(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宣飞与边狄武、黎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飞,边狄武,黎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宣飞。委托代理人:赵春英,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建信。被告:边狄武。被告:黎金云。原告宣飞为与被告边狄武、黎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飞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姚建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狄武、黎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27日,被告边狄武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均约定借期为3个月,逾期归还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黎金云对该两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边狄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黎金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边狄武、黎金云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宣飞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边狄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黎金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边狄武、黎金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边狄武向原告宣飞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逾期归还则应承担按日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2011年5月27日,被告边狄武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逾期归还则应承担按日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黎金云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被告边狄武未能还款,被告黎金云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宣飞与被告边狄武、黎金云之间的保证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边狄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黎金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狄武、黎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狄武应归还原告宣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黎金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边狄武、黎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