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左祥鑫诉被告孙剑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祥鑫,孙剑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左祥鑫,男,2006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2006********,蒙古族,学生,住址辽中县朱家房镇腰截子村*组**号。法定代理人左成凯,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78********,汉族,辽中县平安保险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孙剑锋,男,1984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84********,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朱家房镇腰截子村*组**号。原告左祥鑫诉被告孙剑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太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左成凯,被告孙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被被告打伤并入住辽中县人民医院27天,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686.98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736.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实际住院没有27天,我在2015年6月17日到29日期间在我们村见过原告至少7次,这段期间原告是在医院挂床,并未实际住院,所以我不应全部承担4,686.98元住院费用及相应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表中已包含护理费用,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有票据的236元交通费无异议,其余有异议;我也不同意赔偿补课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辽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面部挫伤、频发室上性早搏,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其中二级护理14天,三级护理1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86.9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686.98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736.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30日,辽中县公安局朱家房公安派出所对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车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二级护理天数为14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天计算,应为1,342.32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只能提供236元(59张×4元)的票据,票据数量、数额亦能与原告住院天数相印证,故对该23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000元,由于该费用在诉讼时尚未发生,且并非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所受伤害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剑锋的抗辩理由,由于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左祥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615.30元;二、驳回原告左祥鑫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太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