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一直存在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逐渐影响到夫妻感情。2011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床而睡;2012年4月1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2013年5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至今,双方都没有共同生活,也无和好的意愿,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3年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积极想与原告和好,也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作为一个丈夫,该做的被告已经都做了,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间经原告方家人介绍双方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张某乙。婚后,双方于2008年间购买了苏M×××××家用汽车。2006年下半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海陵区海陵南路508号鸿发小区6幢508室房屋;2010年6月双方又共同购买了本市海陵区美好上郡33幢1001室房屋。2013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3日,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从双方陈述看,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为生活琐事,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促成双方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