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楠、朱坤介绍卖淫罪,王金祥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楠,朱坤,王金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楠。因涉嫌引诱幼女卖淫,于2015年3月2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立。系被告人杨楠之父。指定辩护人:沈建平,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坤。因涉嫌引诱幼女卖淫,于2015年3月2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秀娟,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金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5年3月24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辩护人:姚传云,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楠、朱坤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金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楠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立、指定辩护人沈建平,被告人朱坤及其辩护人朱秀娟,被告人王金祥及其辩护人姚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8日至2月1日,被告人杨楠介绍阿XXXX(别名苏丽,女,13岁)到被告人王金祥经营的“梦峥缘”按摩店内卖淫,阿XXXX在该按摩店内卖淫二次以上。2、2015年2月27日至3月3日以及3月10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朱坤介绍阿XXXX到克拉玛依市建工小区内的各旅馆卖淫二次以上。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收条、通话详单;证人阿XXXX、孙X、熊X、赵XX、邓XX、吴XX、XXX·努尔哈孜的证言;被告人杨楠、朱坤、王金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楠、朱坤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金祥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我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罚,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我们是单亲家庭,家庭也比较困难,疏于管教,孩子还小,希望法庭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他早点出来上学。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楠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楠系未成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我认罪伏法,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和自己的家庭造成了伤害,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罚,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坤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劣迹,请求法庭从轻减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王金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我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伤害,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罚,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离异,孩子要上大学,请求法庭能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楠、朱坤、王金祥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杨楠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朱坤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金祥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局接到报案,并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杨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人;还证实被害人阿XXXX,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三、2015年3月22日收条,证实吴XX从刑警队将被告人杨楠的物品领走的事实;四、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金祥的手机号1356572****与被告人杨楠手机号1571909****在2015年1月26日22时至2月2日14时有多次通话的事实;五、证人阿XXXX的证言,证实其先后被告人杨楠、朱坤介绍到被告人王金祥经营的“梦峥缘”按摩店内和克拉玛依市建工小区内的各旅馆内卖淫及其把9千多元拿走的事实;六、证人孙X、熊X的证言,证实熊X介绍苏丽与孙X发生过卖淫嫖娼及熊X不知苏丽年龄的事实;七、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有一男的在其店里做完火疗后,提出要找小姐,其到被告人王金祥经营的“梦峥缘”按摩店里,被告人王金祥把苏丽叫过来,但客人不喜欢就让苏丽走了,及苏丽在被告人王金祥店里待了最多一星期;八、证人邓XX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金祥的男朋友,其在王金祥经营的“梦峥缘”按摩店内见过被害人阿XXXX三次,是一个小伙子把被害人带到店里的,及王金祥的手机号1356572****;九、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杨楠说过带着一个哈萨克族女孩苏丽在奎屯云通花园、额敏县、宏博宾馆卖淫;十、证人XXX·努尔哈孜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月底左右将被害人阿XXXX介绍给被告人杨楠认识,当时给杨楠说过被害人是奎屯市二中初二的学生;十一、被告人杨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认识被害人阿XXXX的过程及带被害人到被告人王金祥经营的“梦峥缘”按摩店、额敏县一宾馆卖淫的时间、经过等;十二、被告人朱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认识被害人阿XXXX的经过及带被害人从事卖淫的事实;十三、被告人王金祥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容留、介绍被害人阿XXXX卖淫的事实;十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阿XXXX辨认出被告人王金祥、熊X是容留、介绍其卖淫的人,还辨认出嫖客孙X,孙X辨认出熊X是介绍其嫖娼的人,赵XX辨认出被害人是在被告人王金祥经营的“梦峥缘”按摩店内的卖淫女,被告人杨楠辨认出其将被害人放在被告人王金祥经营的“梦峥缘”按摩店内从事卖淫。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楠、朱坤介绍她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楠、朱坤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祥容留、介绍她人在其经营的按摩店内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楠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杨楠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祥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王金祥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金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楠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坤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朱坤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量本案案情,被告人朱坤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楠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坤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王金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争鸣审 判 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樊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唐露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