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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辩护人王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盛东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丁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盛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通过爬大门等方式进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XX职工宿舍区,在职工宿舍内三次秘密窃取手机、耳机、手机充电器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爬大门进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XX职工宿舍区,在男职工宿舍内秘密窃取苹果4手机1部、充电器2个其中一个经鉴定价值29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将该苹果4手机及充电器一个以400元的价格出售。2、2015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XX职工宿舍区,在男职工宿舍内秘密窃取小米手机2部。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将其中的小米手机1部及小米充电器1个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另一部手机为黑色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元。3、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爬大门进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XX职工宿舍区,在男职工宿舍内秘密窃取耳机2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0元;秘密窃取充电器2个其中一个经鉴定价值45元。后在女职工宿舍秘密窃取红塔山香烟4盒、红双喜香烟1盒、将军香烟6盒,价值共计人民币60元;秘密窃取亮莊牌沐浴露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元;秘密窃取人民币现金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对其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东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