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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6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建磊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6580号原告赵建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11号。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磊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马连道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张佳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磊,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及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磊诉称:其于2014年6月在家乐福马连道店处购买了“伊陶深汤盘8.5寸”10个,“伊陶深汤盘8寸”23个,总价为1421元。赵建磊购买后经测量发现所购商品尺寸与标识不符。赵建磊认为,家乐福马连道店对涉案商品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欺诈,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赵建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退还货款1421元,同时由原告赵建磊向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返还所购伊陶深汤盘8.5寸”10个,“伊陶深汤盘8寸”23个;2、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赔偿原告赵建磊4263元;3、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给付原告赵建磊误工费2000元;4、被告���乐福公司对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赵建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家乐福马连道店、家乐福公司对所售涉案商品已尽到审查义务,没有欺诈故意,不构成欺诈;家乐福马连道店所售涉案商品不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即便涉嫌虚假宣传,涉案商品的标签和价签系生产者标注,虚假宣传的后果也应当由生产者承担,与销售者无关,销售者的垫付责任只限于退货退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赵建磊于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处以1421元的价格购得伊陶深汤盘8.5寸10个和伊陶深汤盘8寸23个。2015年8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15)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我局接举报查证:当事人(家乐福马连道店)销售的盘子产品标签和价签上称为:‘伊陶深汤盘8寸’,……‘伊陶汤盘8.5寸’……当事人宣传上述商品的尺寸单位为寸,经查证上述商品实际尺寸单位为英寸。当事人的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已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规格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对家乐福马连道店的上述行为作出了处罚。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及涉案商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建磊向本院提交购物小票及涉案商品作为证据,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数量等信息与赵建磊之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家乐福马��道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赵建磊与家乐福马连道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之商品即为涉案商品。赵建磊与家乐福马连道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建磊向家乐福马连道店支付货款,家乐福马连道店即应向赵建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家乐福马连道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在标签和价签上均标示尺寸单位为寸,但实际尺寸单位与标示不符,已构成欺诈。赵建磊要求家乐福马连道店退还货款,同时向家乐福马连道店退还涉案商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家乐福马连道店、家乐福公司辩称寸既可以是市寸的简称也可以是英寸的简称,又称涉案商品标签为产品名称而非产品规格,其陈述自相矛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对赵建磊要求家乐福马连道店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家乐福马连道店、家乐福公司虽辩称对所售涉案商品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家乐福马连道店、家乐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家乐福马连道店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家乐福马连道店、家乐福公司关于欺诈主体应为生产者而非销售者,销售者的垫付责任只限于退货退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属于出售质量不合规格商品未声明的情况,应属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故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家乐福马连道店、家乐福公司关于赵建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赵建磊就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赵建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家乐福马连道店系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家乐福公司应对家乐福马连道店的债务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建磊货款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同时原告赵建磊向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退还伊陶深汤盘八点五寸十个,伊陶深汤盘八寸二十三个;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建磊支付赔偿款四千二百六十三元;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上述债务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赵建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逸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