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世战与谢小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战,谢小龙,闫敏,吴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李世战,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被告:谢小龙,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敏,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第三人:吴军,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李世战诉被告谢小龙、第三人闫敏、吴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战、被告谢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嵩,第三人闫敏、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世战起诉称,200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小龙签订一份《售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塔城市皮革厂家属楼两室一厅五楼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房款20000元,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前将该房屋土地证、房产证交给原告,过户费用由谢小龙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果。后原告得知被告所有的房屋系第三人闫敏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谢小龙答辩称:房子是第三人闫敏单位的集资建房,我以闫敏的名义交了所有的房款,后出售给原告李世战。原告李世战付清房款后,我把房屋交付给他。虽然没有办更登记,但他一直使用居住至今,房子就是他的。第三人闫敏述称,房子是我单位的集资建房,当时,谢小龙以我的名义交纳了集资建房款,他再把房屋出售给原告李世战。房子现在就是原告李世战的,他如果要办理过户手续,我可以协助他办理。第三吴军与闫敏的陈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闫敏于2000年参加塔城地区制革厂集资建房。被告谢小龙以闫敏的名义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谢小龙于2003年5月17日,将取得房屋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世战,原告李世战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5年3月4日,原告李世战与被告谢小龙就房屋过户事宜曾达成书面协议,对于办理房产证的时间、费用承担、税费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李世战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谢小龙支付了2000元办证费用。为办理房产证,花去评估费1220元,被告谢小龙将剩余的780元退给了原告李世战。原告李世战与被告谢小龙于2015年6月5日,协商一致将上述书面协议作废。原告李世战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世战请求确权的房屋为公房,单位为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房产证号为:新政房字第02321**号。原告李世战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被告李世战第三人闫敏、吴军均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有《售房协议》、评估报告、公房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权的房屋为集资建房,现登记为“公房产权证”,证号为新政房字第02321**号。原告李世战提出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本案并无任何纠纷。原告李世战应当依法到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李世战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世战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邮寄费140元,由原告李世战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