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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瞿振起与郑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振起,张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305号原告瞿振起,男,1972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贤,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张淑贤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男,1959年8月4日出生。原告瞿振起与被告张淑贤、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振起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兼被告张淑���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振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郑永系亲戚。2013年9月29日,被告郑永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9日还清。同年10月21日郑永再次向原告借现金五万五千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清。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5万元;2、以30.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眼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永辩称,起诉的本金,我说明一下。2013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20万元,上面为什么写了25万元,是里面包含了5万元的利息,一并就写进了。当时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时我认为可以按时归还,所以就直接将利息5万元直接写入了借条中。还有2013年10月30日5.5万元,说用期10日,���际上是借了5万元,没有5千元,当时我允诺的是给他5千元利息,所以就这么写的。实际上仅借了25万元。另外,这笔借款我已分几笔给付了24万元了,之所以没有让原告写收条是因为我们是亲戚关系,我是瞿振起的亲表舅,我每次归还给对方借款都有录音。今天录音材料未带来。2013年11月我归还了一笔8万元,2013年12月中旬给7万元,2013年12月底给4万元,2014年3月底给3万元,2014年8月底给了2万元。共24万元。这个时间并不一定,但我每次归还借款都是有录音的。被告张淑贤答辩意见同被告郑永。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郑永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9日还清。同年10月21日郑永再次向原告借现金五万五千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清。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保证书、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贤、郑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瞿振起借款三十万五千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张淑贤、郑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