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来延兵与邹正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延兵,邹正才,长沙万众香米业有限公司,湖南益阳粒粒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益阳远征糖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延兵。委托代理人蔡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正才。原审第三人长沙万众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正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湖南益阳粒粒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益阳远征糖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潘子龙。上诉人来延兵与被上诉人邹正才及原审第三人长沙万众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香米业公司)、湖南益阳粒粒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粒晶公司)、益阳远征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糖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来延兵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长中民四重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来延兵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远征糖业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注册成立。2008年2月29日,万众香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正才(甲方)与远征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延兵(乙方)签订《万众香米业公司、远征糖业公司融资合作协议书》,张伟以监证方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远征糖业公司由万众香米业公司融资并控股65%,原远征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控股35%。一、公司资产平衡和融资。1、根据双方协议评估情况,实际固定资产部分150万元(1100万元-600万元-350万元)的65%计97.5万元,由甲方在合作协议生效后,一星期内一次注入公司。2、根据公司现生产销售能力,预计需要流动资金500万元至1000万元,除现有流动资产(估计在100万元以内)外,其余部分由合作后的公司负责融资,确保新公司正常运作,利息和财务费用由新公司负责。现有流动资产(现公司所属包装、原料、低值易耗品库存和银行账面资金),经双方核定定价,合作生效并移交后,由甲方按总额的65%一星期内一次注入公司账户。二、公司股权分配。1、合作后新的远征糖业公司的股权分配由万众香米业公司控股65%,原远征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控股35%(并且股权只认来延兵为代表)。2、原有其他股金及相关债务,由乙方来延兵负责清偿,并全权负责办理上述股权的合法转让登记手续。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甲方对新公司有绝对控制权,有权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董事长应有的各项权利。2、甲方的义务:甲方必须负责合作后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额保证各项资金到位,确保公司正常运行。主持董事会工作,把握公司的重大决策、运作方向和有效的资本运作。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的权利:乙方对新公司运作有监督权,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的各项权利。2、乙方的义务:因甲方对公司原有状况的了解全部由乙方提供,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作前公司欠债(包括清退其他股东股金)部分必须保证在350万元以内,如发生超出,全部由来延兵个人负责,公司不承担责任。3、乙方应在甲方注入固定资产净值应付款和经核定流动资产付款后30日内全权负责办理合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相应的法人变更手续。”同日,双方又签订《万众香米业公司、远征糖业公司融资合作补充协议》,张伟作为粒粒晶公司的代表以担保方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一、资金的注入和担保方式。1、主合作协议签字进入合作预备期后,由甲方注入200万元资金到担保方公司账户。此资金由担保方公司全额担保并监督使用于远征糖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启动,依照主协议规定顺利完成合作预备期相关内容。三、应担保方要求,在启动资金到位后,乙方必须签订65%股权转让同意书,由担保方代管。2008年7月14日,来延兵与邹正才签订《远征糖业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工商局格式文本手写相应内容),协议约定:“来延兵将其在远征糖业公司所持485万元股份中的325万元转让给邹正才,邹正才付给来延兵325万元以购买来延兵在远征糖业公司485万元股份中的325万元股份”。同日,远征糖业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议通过决议,同意来延兵将其在远征糖业公司所持485万元股份中的325万元转让给邹正才,并将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来延兵出资额160万元,出资比例32%;黄明辉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3%;邹正才出资额325万元,出资比例65%。2008年7月21日,远征糖业公司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来延兵以邹正才未支付其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1、远征糖业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益赫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远征糖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向来延兵释明,并征求其是否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来延兵当庭确认已听清楚,但不变更诉讼请求。来延兵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邹正才支付来延兵股权转让款325万元;2、邹正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来延兵请求邹正才支付远征糖业股权转让款32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经审查,本案中,2008年2月29日邹正才、来延兵以融资方式进行合作,双方签订了《万众香米业有限公司、远征糖业公司融资合作协议书》、《万众香米业有限公司、远征糖业公司融资合作补充协议》,邹正才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万众香米业公司应向合作后的远征糖业公司注入资金,来延兵应将其名下65%(325万元)的远征糖业公司的股权转移到邹正才任法定代表人的万众香米业公司名下控制并负责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来延兵与邹正才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了工商局格式文本的《远征糖业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并据此协议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上述事实可知,来延兵与邹正才通过签订《远征糖业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将来延兵名下325万元远征糖业公司股权变更至邹正才名下系履行《万众香米业有限公司、远征糖业公司融资合作协议书》、《万众香米业有限公司、远征糖业公司融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融资合作义务,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该院依法向来延兵进行了释明并征求其是否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但来延兵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来延兵请求邹正才按照《远征糖业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邹正才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来延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来延兵负担。来延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1、混淆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来延兵诉争的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给付纠纷,原审法院两次将远征糖业公司和万众香米业公司两个法人之间的融资合作关系强行扯入案件中,滥用释明权要求来延兵将股权转让纠纷变更为合作合同纠纷,其真实意图是要用公司合作关系吞并消灭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关系。2、诉、审、判严重不一致。以融资合作合同为依据认定来延兵索求股权转让款不成立,却没有对融资合作合同作任何审查认定,直接导致原审判决没有确定本案到底属于什么案由,实际审判的是何种法律关系。3、本案根本不存在来延兵必须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如果按照原审认定的融资合作纠纷,案件的原、被告应当是远征糖业公司和万众香米业公司,来延兵根本无权提起融资合作合同之诉。4、邹正才的行为致使来延兵遭受重大损失。邹正才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以合作投资为名,套取来延兵的股权,控制远征糖业公司后,立即掏空公司财产,然后将股权转让,最后还申请远征糖业公司虚假破产,陷害来延兵坐牢。邹正才的一系列行为,一环扣一环,几乎将来延兵逼到山穷水尽、人财两空。原审判决确认邹正才不费分文获取来延兵325万元股权的行为合法,严重违背公正原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邹正才支付来延兵股权转让款325万元;2、判令邹正才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邹正才答辩称:1、融资合作协议中“万众香米业公司注入远征糖业公司97.5万元,取得325万元股权(65%)的约定”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是有效的约定。远征糖业公司的净资产为150万元(不包括流动资产),总股本为500万元,所以325万元股权的价值就是97.5万元。2008年6月,邹正才已经向远征糖业公司注入资金172万元,因邹正才进入公司后发现远征糖业公司以前的债务不只350万元,才按照双方约定终止协议履行,并收回注入资金。2、本案在履行融资合作协议的前后,万众香米业公司和远征糖业公司与各自的股东均存在人格混同的状况,但不影响本案的真实事实,即股权转让是来延兵履行融资合作协议的行为。万众香米业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邹正才的意见。粒粒晶公司、远征糖业公司没有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期间,邹正才、万众香米业公司、粒粒晶公司、远征糖业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来延兵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远征糖业公司2009年的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来延兵向邹正才转让股权时,目标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正值,有924万元。对于来延兵提交的资产负债表,邹正才、万众香米业公司质证称,这份资产负债表既没有基准日,也没有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粒粒晶公司、远征糖业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虽然该资产负债表系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印而来,但因邹正才、万众香米业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其为仅载明是2009年却没有具体截止日的财务报表,而本案的相关股权从来延兵过户至邹正才的时间为2008年,该报表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融资合作协议书》的序言称,远征糖业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市场变化和产品结构优化使经营管理运作遇到困难,为使公司谋求进一步发展壮大,依照合同法、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双方多次协商决定:远征糖业公司由万众香米业公司融资并控股65%,远征糖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控股35%,按现代股权制公司经营模式合作经营。其第三条新公司运作基本模式和相关权力分配载明:1、新公司合作后,将按现代股份制企业模式运作,由绝对控股方委派或共同协商聘任总经理一名,具体运作方案见公司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2、新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其组成为:董事长由甲方(万众香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正才)担任或委任执行董事,副董事长由乙方(远征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延兵)担任或委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根据实际情况由甲方确定,总经理由甲方委任或双方协商聘任,监事会主席由乙方委任或双方协商委任。考虑到公司及合作双方和粒粒晶公司的关系及对公司的支持,双方协商特聘张伟为新公司顾问,并进入董事会,具体分工和运作形式见公司章程和相关细节。其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1、如乙方违背第六条第二款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本协议并无条件收回注入资金,造成损失一切由乙方承担;2、由于甲方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等甲方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甲方收回投资时留5万元作为对乙方的生产补偿。自2008年3月,邹正才委派高崇明担任远征糖业公司总经理,负责整个项目;委派易建平任远征糖业公司的出纳;委派段国胜任远征糖业公司的销售主管。2009年5月,邹正才将从来延兵处获得的占远征糖业公司总额65%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325万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水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邹正才应否及如何向来延兵支付股权转让款。涉案融资合作协议表明,来延兵系因远征糖业公司的经营管理运作遇到困难,为谋求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壮大,以公司股东身份同意邹正才对该公司进行投资。具体方式为,邹正才先按双方核定的远征糖业公司净资产价值对应比例收购占该公司总额65%的股权,并负责解决远征糖业公司此后流动资金的融资问题,以确保公司恢复生产和正常经营;来延兵负责清偿除双方已经限额确认为远征糖业公司负债外的债务等。邹正才为此付出的成本或承担的风险包括支付股权收购款、为解决远征糖业公司的流动资金而进行的相关债权投资等,相应的投资收益为在远征糖业公司恢复生产和保持正常运转并产生相应的税后利润后,其作为拥有公司65%股权的股东参与公司分红等。邹正才的该合作行为符合风险与收益并存的一般投资原则。虽然来延兵和邹正才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签订了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融资合作协议,但双方的融资合作关系是建立在邹正才受让占远征糖业公司总额65%的股权,并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的基础之上,即股权转让行为是融资合作关系的先前基础,融资合作关系是股权转让行为的后续结果。事实上,邹正才受让涉案股权后,已按约定及修订后的远征糖业公司章程的规定,委派相关人员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最终将所受让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刘水田,其全面行使了公司股东的权利。邹正才既已实际享有来延兵的涉案股权,依法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至于邹正才对远征糖业公司进行投资后,公司是否达到预期的盈利目的,不构成其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过户行为系来延兵履行融资合作协议义务,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邹正才无需向来延兵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来延兵与邹正才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工商局格式文本的《远征糖业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是依据双方融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而办理的,其内容不仅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股权的过户日期等,该协议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转让价款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延兵请求邹正才按该协议内容支付325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邹正才与来延兵在融资合作协议中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远征糖业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为1100万元,扣除公司债务后的净值为150万元;注资接受后处理办法是根据该固定资产净值部分150万元的65%计97.5万元,由邹正才在合作协议生效后一星期内注入公司;来延兵应在邹正才注入固定资产净值应付款和经核定流动资产付款后30日内全权负责办理合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相应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事实上,来延兵在邹正才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已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邹正才已取得了远征糖业公司65%的股权,实际控制并经营远征糖业公司,继而又将其65%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此种情况下,邹正才应支付相应股权价款,即按融资合作协议支付转让款97.5万元。对于来延兵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超出97.5万元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来延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四重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二、邹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来延兵支付股权转让款97.5万元;三、驳回来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邹正才负担9840元,来延兵负担2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邹正才负担9840元,来延兵负担22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海燕代理审判员 朱湘归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昊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