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纪孝兰与马鞍山市深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孝兰,马鞍山市深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339号原告:纪孝兰,女。委托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深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孝兰与被告马鞍山市深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尧,被告深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孝兰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资132800元向被告购买位于东城花园X栋XX号的半地下室。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该地下室通水、通电,地下室设有厨房、卫生间、铺设地砖,安装有单元防盗门和入户防盗门;并约定合同生效后,该地下室归原告所有。合同的基本约定都体现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是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并适合普通人生活起居的住所。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款项并入住该地下室,但是每逢雨天地下室就排水不畅屡次被淹装潢被毁,整日阴暗潮湿根本不能居住,不能达到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返还原告的购买款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解除《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1328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深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并非明确约定用于居住,该房屋用于何种用途由原告自己决定。二、半地下室并非每逢雨天就进水,而只是在下暴雨会由于外面雨水回流从下水管道冒出水,而且该情况只要将下水口堵住就可以避免,但原告并没有尽到相应的挽救义务。三、半地下室由于比地面要低,原告在购买时就应该知道会涉及下暴雨时雨水可能会回流的问题。而政府在东城花园附近安排了三个水泵站用于排水,由于没达到使用条件,现只开设了一个水泵站排水。因此,下暴雨时,雨水量大于排出量,可能会导致雨水回流问题。被告所建房屋已经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被告无任何过错,在每逢暴雨时被告都会协助原告开展室外排水工作。四、原告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了一定时间,从涉案房屋获得一定利益,更谈不上原告会存在任何损失问题。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深安公司(甲方)与纪孝兰(乙方)签订一份《东城花园二村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东城花园二村X栋XX号半地下室,该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约80㎡,总价款为1328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先交定金5000元,余款127800元在2010年9月28日前一次性付款;交付标准:甲方负责通水通电,其他由乙方自理,除厨房、卫生间以外,由甲方统一铺设地砖,单元防盗门和进户防盗门由甲方统一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该半地下室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该房屋的使用年限与地上建筑物的使用年限一致。合同签订后,纪孝兰于向深安公司交付款项132800元后,深安公司将东城花园二村X栋XX号半地下室交付纪孝兰使用,纪孝兰对该地下室装潢后入住。2013年以来,纪孝兰居住的东城花园二村X栋XX号半地下室每逢大雨都进水被淹。纪孝兰及其他被淹的地下室住户遂要求深安公司退房还款,并赔偿损失。有关部门经多次协调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纪孝兰递交的身份证、《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马鞍山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2014)7号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深安公司与纪孝兰签订《东城花园二村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深安公司负责该地下室通水、通电,地下室设有厨房、卫生间、铺设地砖,安装有单元防盗门和入户防盗门,因此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该地下室系适宜普通人生活起居的住所。现上述半地下室因雨天进水无法正常使用,纪孝兰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关于要求解除该合同和返还支付的款项132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纪孝兰要求深安公司赔偿其损失35000元,纪孝兰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纪孝兰与被告马鞍山市深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东城花园二村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被告马鞍山市深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纪孝兰132800元;三、驳回原告纪孝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原告纪孝兰负担350元,被告马鞍山市深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