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东亚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松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嵊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东亚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王松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嵊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77号原告舟山市东亚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西岙。法定代表人龚兆意。被告王松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嵊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90号。负责人周国波。委托代理人方骏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舟山市东亚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被告王松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嵊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徐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兆意、被告人保嵊泗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龚兆意驾驶原告所有的浙L×××××小型轿车在舟山市定海双坝线4KM+100M处与被告王松定驾驶的浙L×××××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龚兆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松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本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并由其定损,后将涉案车辆送至4S店维修。原告认为各项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8910元(车辆修理费29700元*30%),车辆替代费1800元(60天*100元/天*30%),合计1071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保嵊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松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松定庭前口头辩称认为赔偿金额过高;车辆定损未通知其本人到场。被告人保嵊泗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浙L×××××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嵊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答辩方定损,对车辆修理费29700元无异议,对车辆替代费不予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根据原告东亚公司、被告人保嵊泗公司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事故修复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被告人保嵊泗公司提供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述所述基本一致。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东亚公司提供的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结算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9700元。2、车辆替代费:原告东亚公司主张因维修车辆导致发生车辆替代费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故被告人保嵊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王松定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双方事故责任确定过错,由双方分担,被告王松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东亚公司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舟山市东亚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松定赔偿原告舟山市东亚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83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舟山市东亚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王松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煊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