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晓倩与贾庆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倩,贾庆彬,北京吉纳高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290号原告郭晓倩,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被告贾庆彬,男,1986年8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吉纳高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原告郭晓倩与被告贾庆彬、北京吉纳高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倩,被告贾庆彬,被告吉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倩诉称:2015年1月30日14时50分,被告贾庆彬驾驶京X1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长顺二路中心路口时,适有原告驾驶京X2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朱艳航、宋海硕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贾庆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现就误工费等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误工费1330元、交通费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庆彬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系职务行为,其他同公司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误工费没有医院正规的需要误工的证明,我们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情况。交通费同公司意见。被告吉纳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贾庆彬系职务行为,保险以外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误工费没有医院正规的需要误工的证明,我们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情况。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一个月,甚至是四、五个月以后的票据,很显然不是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这个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东城支公司书面辩称:京X1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及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诉求,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长顺二路中口路口,贾庆彬驾驶京X1由北向南行驶,郭晓倩驾驶京X2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郭晓倩受伤,京X2人员宋海硕、朱艳航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贾庆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晓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晓倩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医,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壹周。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1在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贾庆彬系吉纳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贾庆彬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庆彬与郭晓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晓倩受伤,贾庆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庆彬系为吉纳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吉纳公司对贾庆彬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贾庆彬所驾车辆在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东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郭晓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医嘱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关于交通费,因郭晓倩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晓倩误工费八百一十七元;二、驳回原告郭晓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吉纳高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