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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福珍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窜至金溪县琉璃乡尚庄村杨门组,先是撬动被害人李某家的耳门,但因是防盗门没有撬开,于是便将耳门右手边一房间的铝合金防盗窗栅剪断三根,并从该处爬入房间一楼大厅,将一楼堂前神厨及一楼、二楼房间内的衣橱、床头柜抽屉、书桌柜全部翻动,后逃离案发现场。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认为自己2013年度没有到过琉璃乡尚庄村杨门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窜至金溪县琉璃乡尚庄村杨门组,先是撬动被害人李某家的耳门,但因是防盗门没有撬开,于是便将耳门右手边一房间的铝合金防盗窗栅剪断三根,并从该处爬入房间一楼大厅,将一楼堂前神厨及一楼、二楼房间内的衣橱、床头柜抽屉、书桌柜全部翻动,后逃离案发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证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要求,现场勘验检查要求,2013.7.24金溪县琉璃乡李某家盗案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采取破坏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1990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前科,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邓衍娇人民陪审员  付倩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