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浙江奥科博石英石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浙江奥科博石英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松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负责人:陈哨峰。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申请人:浙江奥科博石英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定。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5年9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浙江奥科博石英石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松支(抵)字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含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611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融资主合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松��县赤寿乡誉兴路2号,并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申请人借款,其中:一、2014年1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松支)字000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12个月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提款,申请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6%。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199912.52元,利息119997.73元。二、2014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松支)字009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12个月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提款,申请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6%。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50000元,利息81015.93元。综上,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松阳县赤寿乡誉兴路2号的抵押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松房权证古市字第××号、第××号、第00521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3)第20143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浙江奥科博石英石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申请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有权对抵押物变价后的款项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物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申请人浙江奥科博石英石有限公司位于松阳县松阳余姚山海协作园(赤寿乡誉兴路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松房权证古市字第××号、第××号、第00521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3)第20143号;他项权证号:松房他证古市字第201314**号、第20131447号、第20131448号】依法变价,被申请人浙江奥科博石英石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4249912.5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01013.66元,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松支(抵)字第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余额之和不超过6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奥科博石英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