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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超与苏萌、郭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苏萌,郭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朱超,居民。被告苏萌,居民。被告郭凤祥,居民。原告朱超诉被告苏萌、郭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萌、郭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超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苏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郭凤祥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违约金。被告苏萌、郭凤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苏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郭凤祥签字担保,并出具了借据、收条和保证书,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违约金每天500元。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违约金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保证书、证人朱某的证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超与被告苏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原约定违约金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凤祥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超借款本金12万元及违约金(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郭凤祥对被告苏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审 判 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梁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