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民一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强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汶民一初字第2689号原告强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强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段东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5年9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5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吵架后分居至今,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5年9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7日生育一女孩田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且已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实属难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联系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强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东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万超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