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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冰,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7时50分许,驾驶皖xxxx**变型拖拉机沿新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双店镇昌宋路交叉路口处,遇宋某骑自行车沿昌宋线由南向北行驶,该变型拖拉机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宋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唐某甲驾驶车辆逃逸并毁灭证据。经法医鉴定,宋某属外来暴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出血休克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认定,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甲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治安卡口监控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唐某乙、彭某、李某、宋东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鉴字[2014]第392号物证鉴定意见、东公交认字[2014]第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唐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四处筹资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培培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