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诉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颐和园路证券营业部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颐和园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459号原告王春华,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原告马洪渝,女,1951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林长琦,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旭,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颐和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1号北京资源燕园宾馆一、二层,注册号:110108009838016。代表人李珂,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钰,女,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颐和园路证券营业部运营副总监。委托代理人周瑜,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与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颐和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旭、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霍钰、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诉称,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于2012年7月共同设立了北京鸿宇竞成科技有限公司,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为该公司股东。2012年9月,北京鸿宇竞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签订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北京鸿宇竞成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账户号为×××。2013年,北京鸿宇竞成科技有限公司因未办理年检而被北京市昌平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2月,北京鸿宇竞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在清算期间内,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作为清算组成员发布了清算公告、对于北京鸿宇竞成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开户期间的股票收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015年1月,经北京市昌平区工商局核准,北京鸿宇竞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鉴于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是北京鸿宇竞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且其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清算公告,缴纳了相应的所得税,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为北京鸿宇竞成科技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故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北京鸿宇竞成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所开设的股票账户名下的全部财产归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所有,现估价值90万;诉讼费由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承担。被告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辩称,不同意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第一,我方是按照人民银行、证券协会等相关机关法律规定,对北京鸿宇竞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进行的限制;第二,现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要求此上述账户取消限制,但未提供中登公司要求提供的相应文件即资产权属证明文件;第三,我方在该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对于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提出由我方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作为股东,共同申请注册成立了鸿宇竞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竞成有限公司),其中王春华以货币形式出资70万元,马洪渝以货币形式出资20万元、林长琦以货币形式出资10万元。2012年9月7日,鸿宇竞成有限公司与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签订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就委托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代理证券(包括证券衍生品)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交易账户号为×××。2013年,鸿宇竞成有限公司因未办理年检而被北京市昌平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1月,鸿宇竞成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负责人为王春华。清算组成立后,在履行了相应手续后,2015年1月21日,经鸿宇竞成有限公司申请,并经北京市昌平区工商局核准鸿宇竞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现双方因鸿宇竞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后,上述交易账户号×××受到限制产生争议,故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诉至本院。诉讼中,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称,在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限制鸿宇竞成有限公司出款后,其三人与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联系,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要求其三人提供账户变更公证或提交法院确定权利人的文书才可以出款。当时鸿宇竞成有限公司状态是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工作人员赵航让其三人将公司变更为注销,其三人才将公司营业执照注销的。后因鸿宇竞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营业执照无法进行权属证明公证,缺乏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要求的材料才起诉至法院。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对此则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证券业相关规定任何自然人身份证明或公司营业执照过期并逾期三个月,该营业部有权限制其账户出款。在鸿宇竞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过期以后,由于该公司一直没来,该营业部就将其账户做了限制,只能交易不能出款。后代表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的一个姑娘来该营业部,说鸿宇竞成有限公司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并要求出款,该营业部就要求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提供公司财产权属证明,后该姑娘只提供了三四张清算人员名单之类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该营业部无法为其办理鸿宇竞成有限公司在该营业部所开设的交易账户(×××)名下的全部财产归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所有的变更手续。经询,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及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均认可,本案所涉交易账户(×××)目前状态是可以交易但不能提现,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称,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上述涉案交易账户里股票市值和现金总资产合计是93万元左右。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明确表示,请求法院判令鸿宇竞成有限公司在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所开设的交易账户(×××)内的全部财产归其三人共同所有,不要求法院确定三人各自的具体份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企业所得税清算鉴证报告、企业涉税事项鉴证报告、企业清算公告、企业清算报告、北京鸿宇竞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单程、鸿宇竞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鸿宇竞成有限公司与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签订的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据上述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鸿宇竞成有限公司对于其在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开设的交易账户×××内的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鸿宇竞成有限公司注销后,现其权利、义务应由作为该公司股东的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三人共同承受,故,本案中,鸿宇竞成有限公司在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开设的交易账户×××内全部财产应归其股东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三人所有,由于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确定三人各自的具体份额,故本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在本判决中不再确定三人的具体份额,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可自行协商确定各自的具体份额。因此,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要求确认鸿宇竞成有限公司在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所开设的股票账户名下的全部财产归其三人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且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辩称不同意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诉讼请求一节,因其该辩称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招商证券颐和园路营业部辩称中提到的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予以确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鸿宇竞成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颐和园路证券营业部所开设的交易账户号×××内的全部财产归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王春华、马洪渝、林长琦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颐和园路证券营业部负担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斌代理审判员 秦纳杰代理审判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