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吉堂与王运峰、赵辉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吉堂,王运峰,赵辉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许吉堂,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运峰,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赵辉航,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许吉堂诉被告王运峰、被告赵辉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连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吉堂、被告王运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赵辉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吉堂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王运峰主动联系原告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王运峰信任就借给其26000元,有在场人被告赵辉航做担保,约定2014年8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现金2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运峰对原告许吉堂起诉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26000元借条没有异议。被告赵辉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王运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许吉堂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许吉堂人民币弍万陆仟元整,定于2014年8月3���归还。借款王运峰担保人赵辉航。后因被告王运峰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许吉堂多次向被告王运峰讨要,但在庭审时询问原告许吉堂向赵辉航要过钱没有,原告许吉堂回答“我不认识赵辉航,是王运峰找的赵辉航做的担保人,我没有向赵辉航要过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运峰借原告许吉堂款项未还,作为债务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许吉堂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王运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许吉堂未要求被告赵辉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辉航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许吉堂请求被告赵辉航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吉堂借款二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许吉堂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运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许吉堂已预交),由被告王运峰负担,在执行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许吉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连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 磊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