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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历文明与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文明,叶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773号原告历文明,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叶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历文明与被告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文明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叶文向原告购买品名为大花红、踏步等石材,为此双方签订一份《石材购买合同》。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叶文提供价款为12万余元的石材。被告叶文于同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0万余元的货款,剩余货款系因被告叶文计算失误多向原告购进1400片踏步石材(平板、立板各700片),故被告叶文尚欠原告2万余货款未予支付。2014年4月,被告叶文与丁某甲约定,被告叶文将其多购进的1400片踏步石材转让给丁某甲使用,并约定由丁某甲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但被告叶文向丁某甲交付上述货物时,其未邀约原告及丁某甲清点石材的具体数量。后来丁某甲在安装石材时反映,被告叶文交付的立板石材只有541片,加之丁某甲用于该石材的19号楼需要用591片,故原告又在市场上购买了50片立板石材。同时,被告交付的平板石材也只有591片,故丁某甲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同时,被告也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449元[109片平板×1.07米×0.3米×55元﹦1924元;(109片立板+50片立板)×1.07米×0.2米×55元﹦1871元;700片平板中有109片开双槽磨单边,109片×1.07米×5元﹦583元;叉车费70元],违约金85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按照每日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丁某甲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文支付货款4449元[109片平板×1.07米×0.3米×55元﹦1924元;(109片立板+50片立板)×1.07米×0.2米×55元﹦1871元;700片平板中有109片开双槽磨单边,109片×1.07米×5元﹦583元;叉车费70元],违约金43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按照每日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材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600×600,单价为55元每平米的大花红875片;规格为1070×160,单价为55元每平米的踏步石材2684片;规格为1070×260,单价为55元每平米的踏步石材2684片;开双槽磨单边每延长米5元;卸费由被告负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货款的5‰(按每日计算)给予原告补偿;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到仲裁委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于2014年4月份将其多购进1400片石材(其中平板、立板各700片)转让给丁某甲。同时,原告将上述1400片石材运送给丁某甲,并为此支付运费70元。丁某甲在安装石材时反映,被告叶文交付的立板石材只有541片,加之丁某甲用于该石材的19号楼需要用591片,故原告又在市场上购买了50片立板石材。另外,被告交付的平板石材也只有591片,加之上述700片平板中有109片开双槽磨单边。原告认为上述剩余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2014)银仲通字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材购买合同》、《证明》、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通字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材购买合同》为证,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于2014年4月份将其多购进1400片石材(其中平板、立板各700片)转让给丁某甲,但被告交付的立板石材只有541片,平板石材591片,又因原告又购进50片立板石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立板石材的货款为1871元【(109片立板+50片立板)×1.07米×0.2米×55元﹦1871元】;平板石材1924元(109片平板×1.07米×0.3米×55元﹦1924元)。同时,原告运送上述石材支付的运费70元,加之700片平板中有109片开双槽磨单边,被告应支付开双槽磨单边费583元(109片×1.07米×5元﹦583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即444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日5‰计算上述货款4449元自2014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183.09元(4449元×5‰×233天=5183.09元),但原告只主张上述期间的违约金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历文明支付货款4449元,支付违约金4300元,共计8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人民陪审员  石含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芊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