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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全茹与王瑞星、刘占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茹,刘占德,王瑞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312号申请人全茹,女,38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刘占德,男,43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王瑞星,男,36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全茹与被执行人刘占德、王瑞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全茹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五执字第31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在执行期限内无法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五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审判员  田粒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