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鄂尔多斯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智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尔多斯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智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君正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宝远,胡智才,葛志刚,张珺,王建萍,韩俊秀,白秀兰,祁二,胡飞,王瑞,刘兵,张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31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男,汉族,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男、汉族,系该社职员。被告鄂尔多斯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张宝远,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智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胡智才,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葛志刚,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君正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张珺,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宝远,男,汉族,职业:鄂尔多斯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胡智才,男,汉族,职业:鄂尔多斯市智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葛志刚,男,汉族,职业:鄂尔多斯市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珺,男,汉族,职业:鄂尔多斯市君正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建萍,女,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韩俊秀,女,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被告白秀兰,女,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被告祁二女,女,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被告胡飞,男,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瑞,女,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兵,男,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彩霞,女,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信用联社)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商贸公司)、鄂尔多斯市智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才工程公司)、鄂尔多斯市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商贸公司)、鄂尔多斯市君正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恒商贸公司)、张宝远、胡智才、葛志刚、张珺、王建萍、韩俊秀、白秀兰、祁二女、胡飞、王瑞、刘兵、张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耀、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鼎商贸公司、智才工程公司、纵横商贸公司、君正恒商贸公司、张宝远、胡智才、葛志刚、张珺、王建萍、韩俊秀、白秀兰、祁二女、胡飞、王瑞、刘兵、张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旗信用联社起诉称,准旗信用联社应被告鑫鼎商贸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5日向其发放贷款1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5733‰。鑫鼎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013922.73元(自动扣款归还13922.73元,柜台还款1000000元),结欠本金13986077.23元。到期后,鑫鼎商贸公司未能如数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准旗信用联社予以展期至2013年2月1日,月利率为11.7875‰。展期到期后,鑫鼎商贸公司只将利息结至2012年8月31日(不含31日的利息),仍然没有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贷款违约,违约后月利率为18.868‰。截止2015年1月27日结欠利息8990739.74元(2012年9月1日-2015年01月27日止所欠利息)。准旗信用联社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986077.27元,和截止2015年1月27日结欠利息8990739.74元(合计22976817.01元),以及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结欠的利息。2.请求判令鄂尔多斯市智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君正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宝远、胡智才、葛志刚、张珺、王建萍、韩俊秀、白秀兰、祁二女、胡飞、王瑞、刘兵、张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准旗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借款人适格。3.借款借据、手机购销合同、结算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并按照销售合同向特定对象支付。4.保证合同,拟证明存在保证关系。5.保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股东会决议,6.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保证人适格。7.借款展期合同、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贷款展期。9.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存在保证关系、保证人适格。10.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1.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12.利息清单,拟证明欠息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鑫鼎商贸公司与原告准旗信用联社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营业部农信流借字(2011)第324号),原告准旗信用联社给被告鑫鼎商贸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子产品,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5733‰。《借款合同》第4.4条是关于罚息的约定:(1)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1月25日,被告智才工程公司、纵横商贸公司、君正恒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准旗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其他费用。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宝远、胡智才、葛志刚、张珺、王建萍、韩俊秀、白秀兰、祁二女、胡飞、王瑞、刘兵、张彩霞与原告准旗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准旗信用联社与被告鑫鼎商贸公司及担保人智才工程公司、纵横商贸公司、君正恒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准信展(2011)第324-1号;借款展期期限为7个月,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展期月利率为11.7875‰。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宝远、胡智才、葛志刚、张珺、王建萍、韩俊秀、白秀兰、祁二女、胡飞、王瑞、刘兵、张彩霞与原告准旗信用联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明,2012年7月20日从关联账户扣除13922.73元,柜面上归还了100万元,合计1013922.73元。展期之后于2012年7月30日结息188302.53元;2012年8月31日结息121333.65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智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君正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宝远、胡智才、葛志刚、张珺、王建萍、韩俊秀、白秀兰、祁二女、胡飞、王瑞、刘兵、张彩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1年12月25日,原告准旗信用联社与被告鑫鼎商贸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年11月25日,被告智才工程公司、纵横商贸公司、君正恒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准旗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2011年12月25日,原告准旗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宝远、胡智才、葛志刚、张珺、王建萍、韩俊秀、白秀兰、祁二女、胡飞、王瑞、刘兵、张彩霞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012年7月20日,原告准旗信用联社与被告鑫鼎商贸公司及担保人智才工程公司、纵横商贸公司、君正恒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宝远、胡智才、葛志刚、张珺、王建萍、韩俊秀、白秀兰、祁二女、胡飞、王瑞、刘兵、张彩霞与原告达旗信用联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准旗信用联社已按照合同向被告鑫鼎商贸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被告鑫鼎商贸公司应在贷款到期后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才工程公司、纵横商贸公司、君正恒商贸公司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准旗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张宝远、胡智才、葛志刚、张珺、王建萍、韩俊秀、白秀兰、祁二女、胡飞、王瑞、刘兵、张彩霞因作为保证人与准旗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及《连带责任保证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但准旗信用联社仅提供了缴纳诉讼费的票据及公告费用的票据,对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986077.2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智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君正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宝远、胡智才、葛志刚、张珺、王建萍、韩俊秀、白秀兰、祁二女、胡飞、王瑞、刘兵、张彩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鄂尔多斯市智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君正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宝远、胡智才、葛志刚、张珺、王建萍、韩俊秀、白秀兰、祁二女、胡飞、王瑞、刘兵、张彩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鄂尔多斯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1684.09元,公告费800元,总计152484.0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智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君正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宝远、胡智才、葛志刚、张珺、王建萍、韩俊秀、白秀兰、祁二女、胡飞、王瑞、刘兵、张彩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魏敬乾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瑞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