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马仁泽、张国芬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姚权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仁泽,张国芬,莫定秀,马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姚权光,姚立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泽,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芬,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定秀,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强,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李伟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权光,男,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立文,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马仁泽、张国芬、莫定秀、马强(以下简明简称马仁泽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权光、姚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6时15分许,在高要市X镇X酒家十字路口路段,姚权光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要市X镇金盛工业园往广肇高速公路金利出入口方向行驶(西往东),途经高要市金利X酒家十字路口路段时,碰撞从高要市X镇石林村往高要市X镇府方向行驶(北往南)的由马X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马X良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马X良与姚权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为抢救马X良,用去医疗费为390.70元。马X良的父亲是马仁泽,出生于1949年7月5日,母亲是张国芬,出生于1954年10月6日。马X良的妻子是莫定秀,马X良与其前妻生育一子马强,出生于1992年4月27日。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马仁泽与张国芬共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马X良的亲属从四川到肇庆处理事故。其中飞机票单程每人为1060元,保险费为25元,从四川内江至肇庆的火车票单程为236元。马X良在2011年开始在高要市X镇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居住,并以从事小买卖为生。姚权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姚立文,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姚权光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莫定秀垫支了50000元,另外垫支了3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014年8月4日,马仁泽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姚权光承担各项赔偿费用858313.48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马仁泽抚养费128563.2元,张国芬抚养费16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安葬费29672.5元、亲友办理丧葬事宜住宿17000元、亲友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29.5元、交通费17615.5元、医疗费390.7元,合计为1173876.4元,姚权光的赔偿额为122000+(1173876.4+858313.48元)×70%=858313.48元);2、姚立文与姚权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姚立文、姚权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马仁泽等人举证身份证、户口资料、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机读资料、居委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铺租收据、水电收据、银行流水、送货单、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交通票据、交通保险单、医疗发票;姚权光提供的莫家秀的收据及法医检查发票、保险公司的答辩状、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为本案证据,认定死者马X良及姚权光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马仁泽等人认为应由姚权光负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所以对于马仁泽等人的损失,应首先由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姚权光承担50%责任,由于已经购买第三者商业险,对此应在商业险内由保险公司按责任予以赔偿。没有证据证明姚立文在事故中有过错,所以对于马仁泽等人要求姚立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马仁泽等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390.70元。该费用有医疗发票为证,且双方事人均予以认可,予以认可。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事故造成马X良死亡,马X良、姚权光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马仁泽等人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计算150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3、交通费6993元。交通费应以3人3次为准,其中第一次,单程来时,死者的亲属是乘坐飞机,每人为1060元,加上保险为1085元,但是只支持计算3人,另外从肇庆到金利车票为11元,则第一次来时的单程交通费为1096元×3人=3288元。其他时候,应以普通交通工具计算,其中从内江到肇庆的交通费火车票为236元,从肇庆到X镇交通费为11元,则每次单程交通费为236元+11元=247元。除第一次来时的单程交通费外,其余5次单程交通费为247元×3人×5次=3705元,交通费合共为3705元+3288元=6993元。4、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由于马X良2011年已经在X镇石林居委租房居住并从事小买卖,并有稳定的收入,当事人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允许。则马X良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则为65197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4498.67元。死者马X良的父亲马仁泽出生于1949年7月5日,有三个子女,为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抚养费。马仁泽的抚养费参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每年标准计算16年,则为8343.5元×16年÷3人=44498.67元。由于事故发生时,死者马X良母亲张国芬尚不满60周岁,对于张国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丧葬费29672.5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7、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060元。由于当事人的亲人是从外省过来广东省,住宿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住宿费酌情按340元/天/人标准计算3人3天。则为340元/天/人×3人×3天=3060元。8、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9.78元。死者亲友从外省过来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由于没有提供当事人误工费的具体证据,同时由于死者马X良近亲属马强等人均是农业户口,酌情以3人3天,参照2013年农业年收入标准21891元/年计算。则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日/年×3天×3人=539.78元。以上合计马X良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为762128.65元。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90.70元。对于其余损失首先在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金额共为110390.70元。其余损失651737.95元,由姚权光承担50%即325868.9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予以承担。姚权光要求对于其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各当事人对此也没有表示异议,予以准许。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扣除姚权光垫付的5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实应再支付275868.98元。其余50%损失325868.97元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姚权光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由其与保险公司处理,姚权光垫付的法医鉴定费用3000元,由于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姚立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马仁泽等人的损失有医疗费390.7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交通费6993元、死亡赔偿金696472.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9672.50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06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9.78元,合共为762128.65元;二、保险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仁泽等人110390.7元;三、保险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马仁泽等人275868.98元;四、驳回马仁泽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3元,由马仁泽等人负担6686元,由姚权光承担3768元、保险公司承担1937元。马仁泽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有关的交通法律法规,应当由姚权光承担主要责任,马X良承担次要责任。马X良早年即到金利城镇工作生活,与配偶莫定秀在城镇经营买卖,并居住在城镇多年。这次交通事故造成马X良死亡,对其家人身体和精神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应当依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失费确定为25000元过低,应以80000元为宜。另外,死者马X良的母亲张国芬在马X良死亡时已经59周岁,超过女性公民55周岁法定获赔年龄,完全可以依法要求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x20x100%-3=55623.3元;故马X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额比一审认定数额增加110623.3元,根据马X良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马仁泽等人应当获赔额应当增加55311.70元。上诉请求:1、判令姚权光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额55311.70元;2、判令姚立文与姚权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姚权光、姚立文、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仁泽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城镇暂住证明等证据证明马X良在城镇工作及己居住满一年以上工作的真实情况。根据马仁泽等人提供的由隆昌县界石镇朱家坪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马X良与罗世芬于200年离婚,无养子女及非婚生子女……”,其证明内容中未完整写明时间,该村委会及该地派出所便盖章确认其家庭情况,此现象可说明马仁泽等人所获得的证明存在虚假的嫌疑,故保险公司对马仁泽等人获得的一切证明(包括其提供的受害人在高要市X镇工作及居住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极大怀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马X良户籍为农村户口,而马仁泽等人未有充分且真实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己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满一年,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保险公司向马仁泽等人支付赔偿款44325.64元(不服金额为231543.34元);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马仁泽等人承担。姚权光答辩称:我已足额购买了保险,应该足额赔偿受害人。至于是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由法院认定。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意见。姚立文没有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以价值来计算的,故对该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发生伤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马X良生前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高要市X镇石林居委会从事小买卖,与普通城镇居民承担同样的生活成本,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对交通现场勘查、检验等依据来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肇事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各自承担的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权光和马X良承担同等责任。马仁泽等人没有在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其上级即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可视为马仁泽等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时,马仁泽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马仁泽等人上诉应当由姚权光承担主要责任,马X良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没有证据证明张国芬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张国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审判决根据马X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符合司法实践,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和马仁泽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4773元,马仁泽等人负担1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唐玲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