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骆金花与骆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655号原告:骆金花,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骆帮超,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骆金花诉被告骆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卫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俊、被告骆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金花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帮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给付能力。以前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本息核算于2015年5月7日出具了60000元的总借条。原告骆金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骆金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帮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特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骆帮超向原告骆金花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骆金花人民币六万整600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被告长期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还款。被告长期未予归还所欠款项,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帮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骆金花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骆帮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