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周莉与许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周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来胜,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庆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晨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英明,男,汉族。原告周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晨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刘来胜、汤庆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对外投资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8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65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合计人民币165万元,被告当时承诺一个月后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近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只于2015年7月19日归还了5万元,余款165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以本金165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至7月19日,从2015年7月20日起以165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属实,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借款50万元,按月息2分付了12万元(一年);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又加借款45万元,按三分算,付了利息370500元(本金为95万元);2015年4月加借70万元,付息至2015年6月为63000元(三笔加起来共付息5535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385000元(未扣除多付利息算归还本金部分)。被告借款均用于炒股,2015年6月中旬股市行情不好,被告无力付息,但于2015年7月18日还了原告55000元现金,在2015年8月10日以三个车位抵款21万元。对以前按三分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2分,多余部分应视为还本金,剩余债务可以以被告工资及其他收入归还(除去其子女基本生活费用),以后的利息不能再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付款金额,支付利息属实。但被告2015年7月18日还的55000元现金中,50000元为本金,5000元为利息;2015年8月10日以三个车位抵款21万元,应先付利息,剩余款为还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以做生意为由从2013年5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被告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现金30万元,按月息3分计息,按月付息,期限一年;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现金65万元,按月息3分计息,按月计息;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现金30万元,按月息3分计息,按月支付;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现金40万元,按月息3分计息,按月支付。原告分别支付给了被告借款。被告借款后分期支付了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按月息2分支付了借款50万元的利息12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按月息3分支付了借款95万元的利息370500元;2015年6月支付了63000元;2015年7月18日支付了原告55000元现金;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三个车位抵款21万元给付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已经实际给付部分,系当事人自愿行为,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支付了原告55000元,原告诉称尚欠本金160万元,视为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8日,尚欠本金160万元。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三个车位抵款21万元给付了原告,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全部归还本金,根据先付息再还本原则,被告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计21天,应还原告利息:20‰月利率÷30天×21天×1600000=22400元;已还本金210000-22400=187600元;尚欠本金1600000-187600=141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晨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12400元;二、被告许晨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莉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12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755.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55.5元(原告周莉已垫付),由被告许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丽珍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