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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郑子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郑子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367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涵。被告:郑子洪。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子洪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代垫款158772.35元,并支付违约金77257.79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子洪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农行之江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郑子洪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垫付9600元、2012年3月20日垫付14300元、2012年6月21日垫付14300元、2012年9月20日垫付14300元、2012年12月20日垫付9560元、2013年2月21日垫付14296元、2013年4月22日垫付9509元、2013年7月22日垫付9557元、2013年9月17日垫付14297元、2013年12月20日垫付5690元、2014年1月17日垫付4700元、2014年2月21日垫付5690元、2014年3月21日垫付3800元、2014年4月21日垫付4800元、2014年5月21日垫付5700元、2014年6月17日垫付7100元、2014年7月17日垫付11573.35元,共计垫付158772.35元。现被告在农行之江支行的案涉贷款已还清。原告垫付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58772.35元后,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第7.3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低至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经核算,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违约金约为77257.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子洪归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垫款158772.3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77257.79元,此后以158772.3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被告郑子洪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户名: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