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30号(2015)荔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盗窃,2014年12月2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何某(十五周岁)、冯成海(均另案处理)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423号汪某家门前路边,黄某甲用螺丝刀撬坏汪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启辰牌小轿车(车牌号CNT881)车窗玻璃后,何某进入轿车里盗走轿车里的现金数十元。二、2015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何某、余某(十五周岁,另案处理)在荔浦县荔城镇万丰小区,用螺丝刀撬坏黄某乙的一辆黄色劳恩斯酷派小轿车(车牌号CF5908)车窗玻璃,正欲盗窃车内财物时被人发现,三人逃离现场。三、2015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何某、余某从荔浦县荔城镇新华网吧往四号圆盘方向行走伺机盗窃,在中园路图美寝饰店门前(老电影院对面),黄某甲用螺丝刀撬坏吴某的一辆白色启辰牌小轿车(车牌号桂C-×××××)车窗玻璃,何某钻进轿车里,盗走吴某的现金二百余元及联想手机、HTC手机各一台;尔后三人采用同样方法先后在中园路128号店门前路边撬坏侯某的一辆黄色现代小轿车(车牌号桂C×××××)车窗玻璃,在中园路十字街口路边撬坏杨某的一辆黑色长城H6越野车(车牌号CDU388)车窗玻璃,在中园路176号门前路边撬坏李某的一辆灰色长城小轿车(车牌号CJJ548)车窗玻璃,在中园路158号门前的路边撬坏黎某的一辆红色奇瑞小轿车(车牌号CLM571)车窗玻璃,在中园路148号门前路边撬坏陈某的一辆白色长安逸动小轿车(车牌号CCP509)车窗玻璃,盗走黎某、杨某车内的人民币各十余元。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被盗的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468元,HTC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经鉴定,被盗联想手机、HTC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468元、750元。经本院核实,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元;被害人黎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均为人民币十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何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黄某乙、吴某、侯某、杨某、李某、黎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破坏性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吴开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汪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元;退赔被害人黎艳英、杨迪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十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举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周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