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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先宏与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裴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宏,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裴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50号原告:黄先宏,男,1963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昌桥乡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620488-6。法定代表人:汪和林,执行董事。被告:裴渊,男,1965年2月8日生。原告黄先宏诉被告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裴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宏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裴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先宏诉称:2014年4月16日,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黄先宏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30%承担违约责任。之后,黄先宏催讨未果。故黄先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裴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起,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裴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亦未举证。黄先宏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先宏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裴渊向黄先宏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黄先宏所举证据1、2,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黄先宏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款人裴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出借人黄先宏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承诺如逾期还款、付息,自愿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金支付。”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裴渊在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所盖公章上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自己的姓名。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2015年8月3日,黄先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裴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起,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黄先宏借款,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予以确认,故黄先宏要求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裴渊系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公司经营的需要借款,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署名,裴渊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黄先宏要求裴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黄先宏可以随时要求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的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应自黄先宏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黄先宏支付所欠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先宏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先宏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