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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武银环,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张家口市体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银环、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非打即骂,并强行占有原告个人财产近20万元,使得原告整天以泪洗面,无奈原告于2013年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强忍怨气,本打算与被告继续好好生活,但原告的善良换来的却是被告更加残忍的毒打,且连续三次经公安机关处理,而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辩称,在2013年9月6日原告起诉过离婚,但是法院给双方判决不解除婚姻关系,首先感谢贵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没有其他的诉求,原告应当找到被告或其他人说和。在2013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双方并未和好。对于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意是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育生有一子叫张帅,生于1997年11月21日,现随原告前夫一起生活。被告和前妻生有一儿子,名叫张某乙,于1988年4月28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3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后我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婚前有车牌号冀G×××××出租车一辆,婚后将此车出售,得款1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提供王建军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03年9月份买的车,当时花了55000元,其出资20000元。原告表示该车购买时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年将上述款项偿还,对此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康佳4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煤气灶一个、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五开门衣柜一个、两开门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对此,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2年10月10日购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中盛云城小区B1号楼2单元602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房屋是被告用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购买的原告父母的房屋。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房子不是买的是政府拆迁给了一套房子,1991年被告单位分的福利房,坐落于张家口桥东区东河沿的房屋,在2011年此房屋要进行拆迁,房屋用同等价值进行抵顶,给了中盛云城的房屋。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体育局证明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此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另查,被告公积金余额为64200.57元。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姐姐张春香2013年3、4月份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出离婚请求,后我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康佳4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煤气灶一个、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五开门衣柜一个、两开门衣柜一个、沙发一套陈述一致,故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前有车牌号冀G×××××出租车一辆,婚后出售1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因已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销毁、消灭、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消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双方认可的债权20000元,依法分割。对双方主张的债务,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查明,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中盛云城小区B1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该房屋是婚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父母购买的,而用于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是婚后原、被告用各自的工龄叠加起来成本价售房作价向被告的工作单位张家口市体育场位于张家口市东河沿62号的公房变私房的补偿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诉争房屋按照4500元/平米计算,该房共计71平米,计房屋总价值为319500元。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原告要求本院调取被告公积金余额为64200.57元,该款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中盛云城小区B1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15975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搬离该房屋。三、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64200.57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32100.29元。四、归原告的财产有:康佳4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抽油烟机一个、煤气灶一个、双人床一张、五开门衣柜一个。五、归被告的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单人床一张、两开门衣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六、被告主张的对张春香享有的20000元债权,由被告享有,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