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俊清与天津津运三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清,天津津运三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250号原告:李俊清。被告:天津津运三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世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俊清与被告路建庄、天津津运三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路建庄的起诉,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准予,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清,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清诉称:2015年4月22日5时30分,路建庄驾驶的津A×××××、津A×××××挂号车辆与李俊清驾驶的津J×××××号车辆(载乘沈爱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俊清、沈爱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路建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俊清、沈爱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417.1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501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强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公司所有并使用的津A×××××号车辆在由被雇佣人路建庄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车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所有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辩称:对于被告三强物流公司的主张不认可,只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5时30分,路建庄驾驶津A×××××、津A×××××挂号车辆与李俊清驾驶的津J×××××号车辆(载乘沈爱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俊清、沈爱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第B00659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路建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俊清、沈爱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痛、头晕、恶心、头面软组织挫伤2×3,2×2cm2大小、L4椎体良性囊性病变、腰椎骨质增生、L5-S1椎间盘膨出,压迫同水平硬膜囊、腰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原告主张医疗费2417.12元、其提供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后无误。原告根据其伤情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有休息3天,故同意赔偿原告3天的误工费27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请求法庭酌定。另查,该事故发生时,津A×××××、津A×××××挂号车辆实际驾驶人系路建庄,登记所有人系三强物流公司,路建庄系三强物流公司雇佣员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路建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路建庄系三强物流公司的雇员,故原告李俊清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三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7.1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应当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和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数额均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20天、营养期7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2.8元/天)计算15天的误工费为1856元,按照25元每天计算7天的营养费为1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其本人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三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爱凤医疗费2417.12元、误工费1856元、营养费1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48.12元;二驳回原告李俊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由被告天津津运三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