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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鑫福海菜市场一出租房内,趁被害人陈×1不在之机,窃取被害人陈×2子兜内的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马×于2015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起获人民币505元并发还被害人陈×1)。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1陈述,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马×对作案地点辨认的笔录,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少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构成数额较大,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马×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退赔被害人陈×1人民币八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