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兰,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兰,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存,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殿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全新,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冰洁,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兰因与被上诉人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刘玉兰在我联社西五家子信用社借款23000元,月利率9.45‰,2013年6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23000元及以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刘玉兰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请求标的与事实不符;其次2011年12月27日西五家子信用社工作人员办理重组时并未向答辩人解释重组的含义是什么,就让答辩人签字,答辩人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的字,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三、答辩人的贷款是2004年所借,《银行贷款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贷款重组只能涉及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严禁以贷收息。原告将贷款本金和利息一并重组;第四、2005年6月30日以后发放的新增贷款办理重组按照省联社核定的各级机构信贷业务单户管理权限执行,西五家子信用社无权办理重组,该重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应依法撤销。第五、原告只凭一纸重组合同不足为据,重组合同的根本是原始欠据,没有原始合同当然不存在重组合同,其利息也无从谈起。第六、贷款用途为重组,答辩人认为这个理由不成立,其目的是骗取当事人签字以达延续时效的目的。第七、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签订了重组合同,为什么不留给答辩人一份。综上所述,原告的重组的目的是为掩盖贷款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欺诈行为,望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玉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用途为重组;年利率11.34%;被告刘玉兰在2013年6月29日还清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案外人王雪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给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原告违反《银行贷款重组管理办法》规定对本金利息进行重组的主张,《银行贷款重组管理办法》属于行业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兰偿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玉兰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按年利率11.34%给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在年利率11.34%基础上加收50%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刘玉兰负担。刘玉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1年6月29日被上诉人的基层工作人员在未向上诉人说明保证担保、贷款重组是什么含义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合同无效,应予撤销。按照辽宁省信用联社的规定,贷款重组应由县联社办理,然而农信社在办理借款重组中违反此项规定。信用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西五家子信用社开展贷款重组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县联社依据辽宁省信用联社《银行(信用社)借款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放新收旧业务,且经双方当事人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盖章,表明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同时也是对重组前借款本息数额的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县联社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进行贷款重组时有违法行为,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西五家子信用社非独立法人单位,属县联社分支机构,贷款重组工作是辽宁省信用联社,依据《银行(信用社)借款重组管理办法》规定实施的,经过县联社研究部署,基层信用社开展具体工作是经过授权并行使县联社的职能。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