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垦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倪延兵与孙春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延兵,孙春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垦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倪延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延兵与被告孙春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延兵和委托代理人朱嵩、被告孙春英和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延兵诉称,原告种植的农作物与被告种植的林地相邻。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浇水时将原告耙好待播的地淹了8亩,4月16日又淹了16亩。原告两次找被告告知其浇地时要小心看护,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推迟播种至2015年5月6日才播种上玉米,同年6月11日被告在浇地时又跑水淹了原告长出的玉米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同时要求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孙春英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2、被告从未实施任何损害行为,并没有侵害他人财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延兵在第九师一六二团一连承包了40亩地,与被告孙春英承包的林地相邻。2015年4月15日原告耙好待播种的地被水淹,通知连队管水员乐××到现场查看。同年6月11日,原告种植的玉米地再次水淹,连队副连长孙××经管水员乐××通知查看水淹现场。原告种植的玉米地两次水淹,被告均未到现场。原告要求被告孙春英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引起诉讼。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倪延兵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的问题,被告孙春英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定意见:出示2015年7月28日一六二团一连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1)原告在1连承包了40亩玉米地;(2)原告的地与被告种植的林地相邻;(3)2015年4月15、16日被告在浇树时跑水造成原告的玉米地水淹;(4)被告是原告玉米地损失的具体侵权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1)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明力,因为其证明内容已经超越其职权范围;(2)情况说明实际是一种称述,出具证明的证人应出庭作证。2、证人孙××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6月11日,其去倪延兵种植的玉米地查看水淹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情况说明存在矛盾,受损面积没有进行测量、勘查,也没有通知被告进行现场确认,更没有邀请或聘请相关的鉴定部门或公证部门。3、证人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6月8、9日,原告给其打电话称地里跑水被淹,本人未到现场,只是让证人孙××去地里查看。同年4月15日本人去现场查看原告种植的玉米地水淹情况,证实因连队铺设滴灌带造成土质疏松是原告耙好的地被水淹的原因。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1、与情况说明有矛盾,尤其是6月11日,证人没有去现场就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缺乏真实性。2、委托鉴定一事,因本案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故不应做损害鉴定。证人证言说明跑水的过程中不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本院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证人证言认为,1、证据1上有四人签字,但只有两人出庭,其他证人未出庭;2、证人乐××证实2015年4月15日因连队铺设滴灌带造成土质疏松,是原告耙好的地进水被淹的原因,与原告请其出庭证实原告的地被水淹是由被告造成的相互矛盾;3、原告的两名证人孙××和乐××,证明的时间前后矛盾,证人孙××说是在2015年6月11日发生水淹,证人乐××说是在6月8、9日;4、证人乐××未到现场就在证据1上签字证实,使其证明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其种植的玉米地水淹受损是被告造成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孙春英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告倪延兵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定意见:出示DVD视频一张,拟证明原告玉米地的长势正常无损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这块地没有原告在现场确认,且与原告地里的情况不符;2、合法性不认可,视听资料如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3、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如果没有侵权,被告不会去原告地里拍摄这段视频。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虽是合法取得,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证人乐××证实,2015年4月15、16日因连队铺设滴灌带造成土质疏松是原告玉米地进水被淹的原因,与原告请其出庭证实种植的玉米地水淹受损是由被告造成的相互矛盾;乐××另提出其对原、被告进行过调解,被告不予认可,水淹现场也只有其一人查看,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实的情况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同年6月11日的水淹情况,只有证人孙××一人到现场查看,原告证人孙××与乐××的证言因证明时间前后矛盾,乐××未到现场就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使得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原告的玉米地被水淹后,原告应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损失的确认,庭审中原告辩称通知过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未通过对损失的取样或通过拍照等方式固定住现场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倪延兵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种植的玉米地被水淹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亦对原告请求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延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延兵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晓明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