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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学仪其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33号上诉人王学仪,男,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王学仪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立民字第96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学仪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均规定,对私有产权房的拆迁安置可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拆迁安置。故对私有住房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属拆迁、补偿、安置范畴。依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款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王学仪的起诉。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王学仪以济南绿地泉景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泉景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诉称:济南绿地泉景公司(原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9年改制更名为现名称)与上诉人于1995年10月达成《拆除房屋补偿协议》后将上诉人所有的济南市槐荫区中大南街53号平房西屋三间拆除。安置房建成回迁后,绿地泉景公司拒不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调换手续。上诉人王学仪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绿地泉景公司为其办理济南市槐荫区裕园小区9号楼7单元101号、501号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调换手续,并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8月18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槐立民字第963号民事裁定,认为王学仪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王学仪的起诉不予受理。另查明,上诉人王学仪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济南市私有房屋产权证》、《拆除房屋补偿协议》,显示房产人姓名及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为王学义。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学仪向本院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二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学仪与王学义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王学仪称,其与绿地泉景公司已经达成《拆除房屋补偿协议》,其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绿地泉景公司为其办理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调换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王学仪此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立民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何 萌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