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科学城支行与方翔朱国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方翔,朱国防,贾云辉,骆某某,吉红,赵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科学城八区。营业执照注册号510705000001560。代表人高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怡君,原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翔,女,生于1971年3月,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朱国防,男,生于1967年1月,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贾云辉,男,生于1967年12月,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骆某某,男,生于2006年3月,汉族,住三台县。法定代理人吉红(系骆某某之母),女,住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号。被告吉红,女,生于1979年12月,汉族,住三台县。被告赵桂珍,女,生于1955年5月,汉族,住三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以下简称科学城邮政银行)诉被告方翔、朱国防、贾云辉、骆某某、吉红和赵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翔、朱国防、贾云辉、骆某某、吉红和赵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学城邮政银行诉称,方翔、朱国防、贾云辉和骆军是原告支行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客户。2012年3月14日,方翔、朱国防、贾云辉和骆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方翔、贾云辉和骆军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方翔、朱国防于2014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方翔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2014年3月1日,方翔出现还款逾期,经催收人员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用户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欠款至今未收回。联保人贾云辉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翔、朱国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99.99元,支付至清偿日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贾云辉、骆某某、吉红和赵桂珍对方翔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以证明方翔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违约金的约定等;(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方翔、朱国防与贾云辉、骆军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方翔、朱国防签署的《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管理系统截图》各1份,以证明被告方翔截止2014年8月1日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和罚息;(5)骆军、骆某某、吉红和赵桂珍的户籍证明,本院(2013)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骆军已经死亡,骆军与骆某某、吉红和赵桂珍的身份关系。被告方翔、朱国防、贾云辉、赵桂珍、吉红、骆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席法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科学城邮政银行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绵阳监管分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2012年3月9日,被告方翔、贾云辉和骆军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申请贷款额度10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方翔、贾云辉和骆军组成联保小组,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510702212031575207。约定方翔等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方翔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可以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方翔、贾云辉和骆军均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朱国防作为方翔的配偶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2年3月9日,被告方翔、朱国防向原告提交了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翔在该申请表上申请人处签名,朱国防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2012年3月14日,方翔、朱国防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702112037445248。方翔、朱国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年利率为15.66%。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方翔、朱国防在借款合同上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方翔、朱国防发放了10万元贷款,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方翔、朱国防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在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姓名,放款单和手工借据的内容同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方翔、朱国防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在2013年3月如约偿还。2014年1月21日,被告方翔、朱国防又一次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机麻和装修,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翔在该申请表上申请人处签名,朱国防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2014年2月1日,方翔、朱国防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99818Q114015146634。方翔、朱国防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年利率为15.66%。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关于担保方式,合同约定适用此前签订的编号为51070221203157520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方翔、朱国防在借款合同上乙方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2014年2月1日,原告向方翔、朱国防发放了5.5万元贷款,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方翔、朱国防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在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姓名,放款单和手工借据的内容同借款合同。被告方翔、朱国防并签署了还款计划表,承诺在2014年8月1日前偿还完毕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方翔、朱国防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8月1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99.99元,拖欠原告利息11848.34元,拖欠罚息2406.9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如诉判决。联保小组成员骆军(公民身份号码5107***********053)在2013年1月28日死亡,根据三台县公安局潼川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资料,骆军的法定继承人包括母亲赵桂珍、妻子吉红和儿子骆某某。本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户籍登记资料,无法找到赵桂珍、吉红和骆某某,不能直接送达诉讼文书,遂于2015年6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赵桂珍、吉红和骆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赵桂珍、吉红和骆某某仍然没有出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图》、骆军、赵桂珍、吉红、骆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13)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查证合法属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科学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方翔、朱国防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加收罚息,即“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方翔、朱国防第二次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适用此前签订的编号为51070221203157520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方翔、朱国防、贾云辉和骆军组成联保小组,自愿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方翔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没有超出被告方翔、朱国防、贾云辉和骆军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诉请也没有超出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贾云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贾云辉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翔、朱国防追偿。联保小组成员骆军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亡,其联保小组成员身份终止,对本案原告与方翔、朱国防在骆军死亡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桂珍、吉红和骆某某继承了骆军的遗产,故原告要求骆军的继承人赵桂珍、吉红、骆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翔、朱国防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借款本金54999.99元;二、被告方翔、朱国防按照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即不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和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罚息,至清偿本息止;三、被告贾云辉对前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贾云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翔、朱国防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对被告赵桂珍、吉红、骆某某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方翔、朱国防承担,被告贾云辉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贾云辉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方翔、朱国防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米济众人民陪审员 吴邦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