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勤军与张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勤军,张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952号原告高勤军。委托代理人柴瑛男,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寿林。原告高勤军与被告张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张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勤军诉称,2014年11月19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AH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锦路鲁康路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F7XX**小轿车相撞。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胸部骨折。事后原告曾多次试图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拒绝协商处理,最终协商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968.8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28,000元(按每月7,00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护理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车辆修理费11,159元、评估费370元、拖车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9,667.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4,320元(即按每月3,580元计算4个月)。被告张寿林辩称,事发时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脱保,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虽然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内,属于无证驾驶。事发时其沿浦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康路时,恰逢原告沿鲁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鲁康路浦锦路路口是新开的路口,故该路口事发时没有交通信号灯,亦没有探头。事发时其过路口时因无红绿灯故没有停车,其瞭望观察过没有往来车辆,因有视觉盲点故其没有看到原告车辆,而从原告的行驶方向来看其可以看到被告车辆,但因原告思想不集中且车速过快,同时原告车辆四年半没验车、刹车系统失灵,故在被告驾驶的车辆已过三分之二路口时,被原告车辆车头撞击其车辆车头,后原告车辆车尾又撞击其车辆车尾。因此,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均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认可1,968.87元、鉴定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7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故不予认可,且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税单等;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即9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即900元、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评估费认可370元、拖车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事发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但因原告主张金额较高,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此项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车辆因本事故所致损失也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7时5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F7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锦路鲁康路路口处时,因其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牌号为皖AH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经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968.87元。经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浦江工作室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现一般情况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和护理各3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上海特高装饰装修技术服务中心(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该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为室内装潢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原告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师资格证书。事发时原告负责永康城小区5号1101室等房屋的室内装修。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11,159元,现发生修理费与此相同,为此评估原告已支付评估资料费370元。另原告因本事故已支付拖车费500元,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停车证、临时出入证、装修许可证、照片、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物损照片盖章件、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拖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虽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可,但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968.87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此项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本院亦予以确认;2、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评估费37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属实合理,故本院亦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工作情形,但原告就其因本事故误工导致相应损失之举证尚不充分,故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情形、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酌定此项为13,404元;4、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时限,分别酌定900元、1,200元;5、车辆修理费11,159元,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因本事故受损,故此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业已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68.8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评估费370元、拖车费500元、误工费13,40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1,159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33,771.8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张寿林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勤军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拖车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律师费合计33,77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85元,由原告高勤军负担20.99元,被告张寿林负担32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