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冯涛与朱学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朱学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95号原告:冯涛,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朱学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朱学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冯涛与被告朱学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润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朱学华、万润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涛诉称:2013年9月16日,朱学华因经营需要与冯涛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冯涛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年利率20%,满一个月结付一次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及利息总额的0.05%每日分别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在采取法律手段维权时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同时,朱学华将位于濉溪县淮海路中段东侧东方银座1幢1层商业房产,面积69.17平方米做抵押担保,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冯涛将12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自2013年12月份,被告无故不再支付利息。2014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3.2万元、违约金9.401万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违约金总计52.601万元(其余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冯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房屋抵押合同。2、借据。证据1-2证明借款及约定情况。3、汇款凭证。4、证明。证据3-4证明冯涛向朱学华指定账户转款情况。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冯涛向万润房产公司购房情况。6、收据。证明万润房产公司收到冯涛借款120万元情况。朱学华、万润房产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涛所举证据1中抵押担保内容之外的部分与证据2-4、6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1中抵押担保的内容及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16日,万润房产公司向冯涛借款1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月利率2%,满一个月结付一次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及利息总额的日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冯涛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9日向万润房产公司提供借款70万元、50万元,万润房产公司向冯涛出具了收到冯涛借款120万元的收据。借款后,万润房产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9日。后经冯涛催要,万润房产公司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万润房产公司向冯涛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冯涛与万润房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万润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冯涛要求万润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又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万润房产公司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朱学华为万润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要求朱学华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润房产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涛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4元,减半收取10167元,由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