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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庆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岳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晓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友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施友公司、中海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及承接港X轨道交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X公司)投资兴建的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的监理业务的情况。2005年2月28日,中海公司(甲方)与施友公司(乙方)签订了《监理业务合作承接及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针对港X公司投资兴建的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的监理业务,约定:1、如果甲方承接了该工程中某标段的监理任务,则甲方按港X公司付款进度,将其所付的监理费(含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的80%付给乙方,作为乙方业务费用及现场管理人员办公费用的支出;给港X公司开发票时所需缴纳的税全部由甲方负责支付;承接该工程所花费的有关业务费用、该项目监理部除总监外所有监理人员的工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支付。2、监理费收付方式:该项目的监理费(含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到达甲方账号后,甲方及时地将到账监理费总金额的80%以发放工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报销工地用品费用、劳保用品费用等形式付给乙方所安排的人员。3、甲方与港X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后,项目总监由甲方安排合适的能胜任的人员担任,其工资及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本项目的其他监理人员均由乙方安排,工资及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全面负责协调与港X公司及各有关单位的关系,并按监理合同及相关规定履行及实施本项目的监理工作,以及向港X公司收取监理费,所有现场监理人员(包括项目总监)均由乙方进行管理;4、无论由于任何原因,只要甲方与港X公司签订了本工程任何标段的建设监理合同,则甲乙双方均需按上述第2条执行。5、甲方与港X公司签订的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协议的有效附属文件。乙方负责从港X公司处收取监理费进度款、办理监理费结算,甲方给予必要的配合。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现场监理人员的培训和变更注册等工作。6、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商定。2005年5月27日,港X公司向中海公司发出中标函,正式通知中海公司成为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合同编号C430-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监理的中标单位,中标总额为人民币(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357000元。施友公司的副总经理胡X丰作为中海公司的代表签收了该中标函。2005年7月6日,港X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0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监理协议书》,进一步确认上述中标函的内容。施友公司的副总经理胡X丰作为中海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5年7月18日,中海公司向港X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5700元。2005年10月24日、11月21日,港X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0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监理补充协议书》。施友公司的副总经理胡X丰作为中海公司的授权代表在上述补充协议书上签名。二、中海公司收取港X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监理费用的情况。2005年7月29日,港X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27816元。中海公司提交了港X公司致中海公司的期中付款证书,以证明与港X公司办理结算的为施友公司员工胡X丰。该期中付款证书于2005年7月12日签发,金额为27816元,载明“致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胡X丰小姐”。施友公司对该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施友公司清楚中海公司付款的情况。2005年10月28日,港X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146081元。2006年1月5日,港X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200551元。2006年3月13日,港X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199111元。2006年12月20日,港X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440668元。至此,港X公司共向中海公司支付关于涉案项目的监理费用共计1014227元。三、中海公司向施友公司支付关于涉案项目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一)中海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X大厦支行出具的《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邓X平等20人工资汇款信息证明》,用以证明其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向施友公司支付费用324000元。该汇款信息证明载明中海公司通过该银行自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以每人每月1800的标准向邓X平等20人发放工资共计324000元。施友公司对该汇款信息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无法确认,且称该20人并非施友公司的员工。中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请求该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施友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全部员工的社保记录。该院依法调取的施友公司的员工参保记录中无邓X平等20人的相关信息。施友公司、中海公司双方对该院调取的社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中海公司认为不能据此否定中海公司依据施友公司提供的邓X平等20人的名单发放324000元工资的事实。中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中海公司2006年1月至9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中海公司2005年12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中海公司2006年10月员工工资明细表。其2006年1月至9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中载明了中海公司向邓X平等20人发放工资的情况,2005年12月员工工资明细表、2006年10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中则无向邓X平等20人发放工资的信息。施友公司对上述员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二)中海公司提交了《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关敬伟等3人工资汇款信息证明》,以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X伟、张X谦、李X苟三人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用以证明其代施友公司支付监理人员工资及补贴等费用84863.44元。施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中海公司派出的三名监理人员先后曾代理总监张X的工作,故该三人的工资应算作总监的工资,由中海公司负责支付。中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竣工报验申请表、监理工作联系单、工程监理配合要求等。上述资料载明中海公司派出其员工张秋为总监理工程师,另关X伟、张X谦、李X苟三人亦参与监理工作。施友公司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认为很多资料上仅盖张X的签名章,有些会议张X亦未到场。中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中海公司所派项目工作人员的考勤表、2005年12月张X谦的工资条,以及中海公司与关X伟、张X谦、李X苟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施友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系中海公司单方制作;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施友公司当庭提交了江胜大厦的总监任命书及竣工验收报告、西湖林语名苑的总监任命书及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中海公司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张X同时担任了上述两个项目的总监,未专职在涉案项目工作,因此中海公司才先后派驻关X伟、张X谦、李X苟代替总监工作,故该三人的工资和费用应算作总监费用,不应从支付给施友公司的费用中扣除。中海公司认为施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但对于施友公司称关X伟、张X谦、李X苟参与本项目的监理工作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三)中海公司提交了商户申报日期为2008年1月3日的《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及附件《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勘察(C430)工程结算明细表》、《申请报告》、费用报销单、中国银行支票存根、发票,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1月向施友公司支付59120元,以及在此之前中海公司已代支费用408863.44元。上述《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为中海公司制作,并有中海公司的审核人员、制表人员、总会计师、财务资金部人员、分管副总经理、董事长、总经理的签名,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勘察(C430)”,商户名称为施友公司;备注注明“监理酬金:我方20%,对方80%,税金由我司承担,除总监费用外的所有监理人员的工资、费用均由对方负责”;与业主签约额为357000元,合同增加金额845045.92元,总计1202045.92元;按合同应支付合作费总额为961636.74元(1202045.92元×80%);本次付款基数(2005年8月—2006年11月累计收款)1014227元;已收到业主款项应支付合作费811381.60元(1014227元×80%);代支费用408863.44元(详见附件);本次预留343398.16元,包括代垫履约保证金35700元及其他预留款307698.16元;本次实际付款总额为59120元。该申请表的附件《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勘察(C430)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自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收款合计1014227元,代支费用408863.44元;借支费用包括代发工资(施友提供人员)合计324000元、工资(总监除外)合计74156.29元、代交社保合计3628.15元、其他费用合计7079元。上述《申请报告》为施友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向中海公司出具,称“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勘察监理(C430)合作协议,贵公司应以报销费用、发放人员工资的形式向我司支付合作服务费,现报销学习考察费一笔,金额人民币59120元,请与报销为盼!收款人: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XX营业部”。上述费用报销单载明报销费用为“学习考察费”,金额59120元。上述中国银行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26日,收款人为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XX营业部,金额59120元,用途为学习考察费。上述发票为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XX营业部向中海公司出具,载明项目为学习考察费,金额59120元。施友公司对上述《申请报告》、费用报销单、中国银行支票存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对《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及附件《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勘察(C430)工程结算明细表》,其认为系中海公司单方制作,施友公司虽也提交了该份申请表,但只确认其中累计收款部分。(四)中海公司提交了商户申报日期为2008年6月3日的《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关于申请支付合作监理费10万元的报告》、费用报销单、中国银行支票存根、发票,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8月向施友公司支付10万元及5200元税款。上述《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为中海公司制作,并有中海公司的审核人员、制表人员、总会计师、财务资金部人员、分管副总经理、董事长、总经理的签名,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勘察(C430),商户名称为施友公司;备注注明“监理酬金:我方20%,对方80%,税金由我司承担,除总监费用外的所有监理人员的工资、费用均由对方负责”;与业主签约额为357000元,合同增加金额845045.92元,总计1202045.92元;按合同应支付合作费总额为961636.74元(1202045.92元×80%);累计已收到业主款项1014227元(截止申报日2008年6月3日);已收到业主款项应支付合作费811381.60元(1014227元×80%);前期累计已支付合作费(含代支费用)467983.41元(截止至2008年1月3日粮单);本期预留243398.19元,包括代垫履约保证金35700元及其他预留款207698.19元;本期拟支付合作费100000元(根据2008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5月底前支付10万元);截止本期累计支付合作费567983.41元(467983.41元+100000元);本期实际支付金额为10万元。上述《关于申请支付合作监理费10万元的报告》为施友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向中海公司出具,称“根据贵我公司于2008年4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贵公司应于2008年5月底前支付10万元地铁4号线岩土勘察合作监理费,6月底将已收到的监理费结算完。现申请支付地铁4号线岩土勘察合作监理费10万元,请尽快支付为盼!”。上述费用报销单载明报销费用分别为“咨询费”与“汽车使用费”,金额分别为100000元与5200元。上述中国银行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14日,收款人为施友公司,金额105200元,用途为咨询费。上述发票为中海公司向施友公司出具,载明项目为地铁4号线岩土勘察合作监理费,金额分别为1万元与9万元,合计10万元。施友公司对上述《关于申请支付合作监理费10万元的报告》、费用报销单、中国银行支票存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对《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只确认其中累计收款部分,且施友公司认为该10万元与涉案项目无关,因根据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不能以监理费的名义向施友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该10万元为施友公司、中海公司双方合作的另两项监理业务的监理费用。施友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备忘录》,用以证明涉案项目为施友公司、中海公司合作的项目,约定中海公司于5月底前付款10万元、6月底前结算完。该备忘录为中海公司(甲方)与施友公司(乙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对双方合作管理的项目作了列明,其中包括涉案项目,针对涉案项目双方约定甲方“五月底前先付10万元给乙方,6月底对已收的监理费结算完,工程完,结算完”。中海公司对上述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施友公司诉状中称6月底涉案项目应结算完毕是对约定的曲解,该约定明确是6月底对已收的监理费结算完。(五)中海公司提交了商户申报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的《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关于申请支付合作监理酬金的报告》、费用报销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中国银行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10月向施友公司支付20万元。上述《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为中海公司制作,并有中海公司的审核人员、制表人员、总会计师、财务资金部人员、分管副总经理、董事长、总经理的签名,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勘察(C430)”,商户名称为施友公司;备注注明“监理酬金:我方20%,对方80%,税金由我司承担,除总监费用外的所有监理人员的工资、费用均由对方负责”;与业主签约额为357000元,合同增加金额845045.92元,总计1202045.92元;按合同应支付合作费总额为961636.74元(1202045.92元×80%);累计已收到业主款项1014227元(截止申报日2008年9月24日);已收到业主款项应支付合作费811381.60元(1014227元×80%);前期累计已支付合作费(含代支费用)567983.41元(截止至2008年6月3日粮单);本期预留43398.19元,包括代垫履约保证金35700元及其他预留款7698.19元;本期拟支付合作费200000元(根据2008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6月底前对已收的监理费结算完);截止本期累计支付合作费767983.41元(5467983.41元+200000元);本期实际支付金额为20万元。上述《关于申请支付合作监理酬金的报告》为施友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向中海公司出具,称“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勘察工程项目合作管理协议书,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进度款20万元,请尽快支付为盼!”。上述费用报销单其中一份摘要载明:“本次款项,拟以交通费、汽车费用、办公费用、培训费用等形式报销款支付。请领导审批”,金额为20万元。所附其他费用报销单分别为办公用品、电话费、停车费、医药费等,以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上述中国银行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收款人为施友公司,金额20万元,用途为咨询费。施友公司对上述《关于申请支付合作监理酬金的报告》、费用报销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中国银行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对《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只确认其中累计收款部分。四、其他查明情况:(一)施友公司申请其副总经理胡X丰出庭作证,胡X丰称,其自2004年作为施友公司代表与中海公司接触、联系、协商承接监理项目及合作管理事宜,在涉案项目中标后,其作为中海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建设单位签订了监理协议及多个补充协议,全程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承接和现场监理实施全过程;项目总监张秋在担任涉案项目期间也担任其他项目的总监,中海公司先后安排了张X谦、关X伟、李X苟等到现场代替总监工作;其未见过或听说过邓X平等20人,这些人未在涉案项目做事;其曾代表施友公司找过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代表中海公司向建设单位办理涉案项目监理费的结算,中海公司一直不肯出具,导致本项目至今未结算;涉案项目的一部分由于总监不到位导致422A盾构井渗漏水,其与中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吴X军等一起参与了与建设单位的谈判,并复印了一份结算书,要求罚款35万元。关于涉案项目的监理款项从业主发放至中海公司处,再由中海公司支付给施友公司的过程其称不清楚;关于中海公司称2006年1月至9月的监理费有一部分是施友公司通过20人的名单将其领走,其称不清楚;关于中海公司向建设单位收取监理费用的情况其称不清楚;关于中海公司与施友公司于2008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的情况其称不清楚;关于2008年9月施友公司提交给中海公司的支付酬金申请书只要求支付20万元的情况其称不清楚。(二)中海公司提交了《关于退还暂借款的报告》、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收(付)款凭证、中国银行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施友公司曾于2006年12月1日向中海公司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监理人员工资及履约保证金,项目进度款拨付后,施友公司向中海公司申请将该10万元退还,侧面证实施友公司知道截至2006年2月中海公司已收到监理费573359元,并以代支费用的方式向施友公司支付了408863.44元,否则当时施友公司会向中海公司催款而非垫付相关款项。上述《关于退还暂借款的报告》为施友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向中海公司出具,称:“我公司曾于2006年12月1日转出到贵公司账号上一笔10万元暂借款,用于支付原地铁4号线勘察监理项目的监理人员工资及履约保证金。目前,该项目进度款已经拨付,恳请贵公司将原暂借款退回我公司。恳请尽快返还为盼!”上述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收(付)款凭证载明施友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向中海公司转账10万元。上述中国银行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07年1月8日,收款人为施友公司,金额10万元,用途为“退保证金”。上述收款收据为施友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载明“今收到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退还借款壹拾万元”。施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10万元并非用在涉案项目,因涉案项目于2006年11月已全部完工,不需再发放工资和支付履约保证金,事实上该10万元是用于C433、431项目的。(三)施友公司提交了《C430中期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监理费约150万元。该份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合同名称为“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0-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监理”,监理名称为中海公司,结算金额总计1226370元,但无任何单位的盖章及任何人员的签字。中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四)施友公司提交了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施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仁向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丰催要相关费用,涉案项目尚未结算。中海公司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份录音未提到任何具体的名字和职务,无法确定谈话人的身份。(五)施友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中海公司送达了《要求履行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监理业务合作承接和管理协议书向我司支付监理费及利息的函》,该函称:“根据贵我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针对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监理业务合作承接和管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规定: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监理费。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监理业务监理费总计约为140多万元,贵公司应把收监理酬金数额告知我司,并按照上述协议,支付贵司收到的监理酬金的80%。”(六)中海公司原名深圳中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更名为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海公司并提交了相关资质证书,以证明其拥有市政公用工程等多种工程的监理资质。(七)施友公司提交了一系列的业务合作协议、项目合作管理协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协议书等,以证明施友公司、中海公司双方合作历史较长,成功承接了很多监理业务,包括轨道交通项目的监理。施友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地铁5号线工程施工监理5230标段合同》、《深圳市前海湾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监理合同》,以证明施友公司与其他监理公司合作成功承接的轨道交通项目监理。中海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施友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中海公司向施友公司支付拖欠的业务费用和施友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办公费用552261元;2、中海公司向施友公司支付拖欠上述费用期间的利息19448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自2005年7月29日计至2011年11月22日止;3、中海公司向施友公司提供中海公司从港铁轨道(深圳)有限公司收取的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监理项目的监理酬金的对账单,并按照施友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针对该项目监理业务合作承接和管理协议书的规定向施友公司办理结算;4、中海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施友公司、中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海公司辩称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但该协议书系施友公司、中海公司双方约定合作承接涉案项目,而非中海公司转让涉案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给施友公司,且中海公司本身具有承接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的甲级资质,故中海公司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施友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分析并列明:一、关于施友公司请求中海公司支付拖欠的业务费用和施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办公费用。根据查明事实,现施友公司、中海公司双方均确认中海公司自港X公司已收取涉案项目的监理费共计1014227元,根据《合作协议书》其应付给施友公司811381.60元(1014227元×80%)。施友公司确认已收取的款项为59120元及20万元,对于中海公司主张其已以代支费用的形式向施友公司支付的408863.44元(324000元+84863.44元)、以监理费名义向施友公司支付的10万元施友公司不予确认。中海公司对其向施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其提交相关证据来看:第一,关于中海公司主张以监理费名义向施友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中海公司提交的商户申报日期为2008年6月3日的《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关于申请支付合作监理费10万元的报告》、费用报销单、中国银行支票存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08年8月向施友公司支付10万元及5200元税款。施友公司亦确认了收取该笔款项的事实,其称该笔款项并非涉案项目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施友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中,针对涉案项目明确约定“五月底前先付10万元给乙方,6月底对已收的监理费结算完,工程完,结算完”,与中海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中载明的“根据2008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5月底前支付10万元”相符,亦与中海公司提交的施友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支付合作监理费10万元的报告》的内容一致。故该院对中海公司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该笔款项10万元为中海公司依约向施友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的相关款项。第二,关于中海公司主张其已以代支费用的形式向施友公司支付的408863.44元(324000元+84863.44元)。其中84863.44元施友公司亦确认系中海公司支付给涉案项目监理人员关X伟、张X谦、李X苟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施友公司辩称上述三人均系代替张X完成项目总监的工作,故该三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应由中海公司承担,施友公司并举证证明张秋当时还担任其他项目的总监。但根据中海公司提交、施友公司亦确认的涉案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竣工报验申请表、监理工作联系单、工程监理配合要求等工作记录,关X伟、张X谦、李X苟与总监张X的分工显然不同,施友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除项目总监张秋以外的其他监理人员的工资及费用应由施友公司负责支付,故中海公司主张其以代支费用的形式已向施友公司支付84863.44元涉案项目相关款项,该院予以采信。另,中海公司主张其根据施友公司提供的20人名单通过银行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向施友公司支付了324000元,并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建大厦支行出具的《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邓X平等20人工资汇款信息证明》,以及中海公司2006年1月至9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中海公司2005年12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中海公司2006年10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中海公司于2006年1月至9月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向非其本公司的员工20人转账324000元。结合双方均提交的商户申报日期为2008年1月3日的《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以及施友公司提交的该申请表的附件《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岩土勘察(C430)工程结算明细表》来看,该笔款项应为中海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给施友公司的涉案项目的相关款项。中海公司申请法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施友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全部员工的社保名单,其上虽无该20人的记录,但中海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行为证明其内心确信该20人为施友公司员工。施友公司虽否认中海公司主张,称其未收到上述款项,但根据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中“6月底对已收的监理费结算完”的约定,施友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向中海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支付合作监理酬金的报告》中仅申请支付进度款20万元,未提到上述未付款项,与常理相悖。综上,该院对中海公司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确认中海公司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向施友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相关款项324000元。综上,中海公司已向施友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767983.44元(59120元+200000元+100000元+84863.44元+324000元),还应向施友公司支付43398.16元(811381.60元-767983.44元)。中海公司辩称其中有35700元履约保证金已支付给港X公司,需待结算后港X公司退还,另因涉案项目因监理工作有过错而造成业主损失,要扣罚监理费用,故剩余7698.16元亦不应支付给施友公司,但中海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涉案项目系中海公司向港X公司承接,在施友公司、中海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由谁承担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应由中海公司支付。故中海公司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中海公司依约还应向施友公司支付业务费用及现场管理人员办公费用43398.16元。二、关于施友公司请求中海公司支付拖欠相关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施友公司所称利息)。施友公司、中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中海公司按港X公司付款进度向施友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结算方式与时间。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结算习惯为施友公司向中海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关报销单据、发票等,中海公司审批同意后支付。施友公司、中海公司双方并在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中约定,“6月底对已收的监理费结算完”,故对于中海公司未按约支付给施友公司的款项,施友公司主张中海公司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施友公司所称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施友公司主张中海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每笔费用均按照港X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款项的当天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双方结算习惯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从中海公司向施友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来看,2008年6月30日前中海公司向施友公司支付款项系按照施友公司的申请审批并支付,施友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是达成合意的,该期间的款项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6月30日之后,中海公司仍有243398.16元(811381.60元-84863.44元-324000元-59120元-100000元)未按《合作协议备忘录》的约定支付给施友公司。其中200000元中海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才向施友公司支付,故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08年6月30日的次日计至2008年10月24日止,应为3781元(200000元×6%/365天×115天);中海公司至今未支付给施友公司的43398.1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自2008年6月30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中海公司主张计至2011年11月22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认可,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8839元(43398.16元×6%/365天×1239天)。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620元。三、关于施友公司主张中海公司向施友公司提供与港X公司的对账单以及与施友公司办理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涉案项目应由施友公司“全面负责协调与港X公司及各有关单位的关系,并按监理合同及相关规定履行及实施本项目的监理工作,以及向港X公司收取监理费”,施友公司“负责从港X公司处收取监理费进度款、办理监理费结算”。且中海公司已向施友公司提供了港X公司向中海公司付款的相关凭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港X公司的付款情况,亦确认涉案项目尚未与港X公司办理结算,施友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提供与港X公司对账单的目的已经实现,该院不再处理该项诉求。施友公司要求中海公司与其办理结算,即要求中海公司依约按港X公司付款进度向施友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重复,该院亦不再阐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友公司支付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合同编号C430-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监理项目下发生的业务费用及现场管理人员办公费用43398.1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20元。二、驳回施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施友公司负担409元,中海公司负担5623元。上诉人施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裁决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施友公司从来没有聘用过邓X平等20人,这些人与施友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仅凭猜测和推断认定中海公司为邓X平等20人支付的工资324000元是支付给施友公司的监理费毫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中海公司支付给关X伟、张X谦、李X苟等人的84863.44元工资和其他费用是支付给施友公司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中海公司向施友公司以外的人员支付费用与施友公司无关。根据双方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上述项目的成本支出由双方共同控制支出,事前友好协商,增加人员设备支出须取得乙方认可”的约定,中海公司增加支付费用的人员需要得到施友公司的认可,否则不应计入施友公司的费用。三、本案原审是在2011年11月30日开庭,施友公司当时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计算到2011年11月,本案开庭两年后才判决,原审因拖延诉讼发生的违约金也应计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全部付完款项为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支持施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违约金的计算,以中海公司应付款额为基数,从2008年6月30日起算,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施友公司列出的数字只是暂算。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海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中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一、一审中施友公司已经确认中海公司曾经先后派出关敬伟等三人参与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根据《合作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本项目除总监之外的所有监理人员的工资、费用全部由中海公司负责支付,所以中海公司代支给关敬伟等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应当从应付施友公司的合作费用中扣除,这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另外,中海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七已经充分证明关X伟等人的工作职责与总监张X是不一样的,在监理过程中,关X伟等监理工程师签字之后是需要总监签字的,总监张X也在文件中签字了,不存在代替的问题。施友公司提到的《合作协议备忘录》是双方于2008年4月份签订的,而中海公司派出关X伟等人是在2006年,这份备忘录没有溯及力。二、关于中海公司以代发人员工资的方式向施友公司支付的324000元,中海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2008年1月3日《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和附件工程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份证据中海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向法院提交,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过。其中申请表与施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是完全一致,即双方都持有这份申请表,该申请表明确载明已经代付费用408863.44元,这笔费用应从中海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施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及中海公司的证据十二中有清楚的记载,该金额正是关X伟等三人的工资费用84863.44元以及邓X平等20人的工资324000元之和。在办理本次申请表审批及填写当时的费用报销单的,正是施友公司的副总经理胡X丰,也就是说,双方在2008年1月份对中海公司已经支付了408863.44元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三、关于施友公司称本案后来的金额超出了1014227元的问题,施友公司已经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X1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庭应当驳回施友公司这部分的诉求,不予审理。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一审中,施友公司已明确其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标准,计至2011年11月22日止,施友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请求将违约金计至付款之日,已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应不予审理。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施友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港X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监理费为1285521元,与一审认定的1014227元相差271294元,针对该差额的监理费,施友公司已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31号。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施友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港X公司后续向中海公司支付的监理费271294元,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请求,且已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中海公司向邓X平等20人支付的工资324000元以及向关X伟等人支付的工资和费用84863.44元是否属于以代支费用的形式向施友公司支付业务费用及现场管理人员办公费用;二、本案应付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何时止。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施友公司在本案中对关敬伟等人参与涉案项目中的监理工作并不持有异议,中海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第1条“本项目监理部除总监外的所有监理人员的工资、费用均由施友公司负责支付”的约定,向X敬伟等人代支工资及相关费用84836.44元是有合同依据的。其次,施友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向中海公司出具《申请报告》,向中海公司申请以报销费用的形式支付学习考察费59120元,中海公司根据施友公司的申请制作《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及附件,由其财务人员、总经理和董事长等人员审核批准,核实该次的付款金额为59120元,同时在《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中载明本次核减代支费用为408863.44元,备注:(见附件),附件中载明:代支费用408863.44元,其中代发工人工资(施友提供人员)324000元、监理工资(总监除外)和其他费用合计84836.44元。施友公司由其副总经理胡X丰经手已收取了59120元,并持有该《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上述事实表明,施友公司在向中海公司申请支付学习考察费59120元和收取该款时,是清楚《工程粮单付款申请表》及附件的内容的,否则59120元的数额如何计算得出无法解释。施友公司在已经知悉中海公司核减了代支工人工资324000元和监理人员工资及费用84836.44元的情况下,从未向中海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其确认中海公司以代支费用的形式向其支付业务费用及现场管理人员办公费用。综合以上理由,施友公司在本案中仍请求中海公司向其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施友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涉案尚欠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仅计算至2011年11月22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求,其在二审中提出请求将违约金计至付款之日,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施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荻 ( 兼)书 记 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