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庆祝、颜景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庆祝,颜景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99号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沈思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祝,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颜景标,男,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市。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与周庆祝、颜景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祝、颜景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周庆祝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及《承诺书》,约定:被告周庆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LG952H加长臂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1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余款210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3期付清,每两个月为一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若逾期还款,按1.5%月利承担逾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因履行该协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颜景标自愿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周庆祝至今仅支付购机款205000元,尚欠原告10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周庆祝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颜景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庆祝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000元;2、被告颜景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庆祝、颜景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飞驰公司与被告周庆祝、颜景标三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庆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10000元,被告周庆祝首付款100000元,余款210000元分3期支付,每两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70000元,付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若逾期将承担1.5%月利,并承担相应发生的一切费用(拖车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颜景标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周庆祝的上述全部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周庆祝陆续向原告支付购机款205000元,尚欠原告10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颜景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聘用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周庆祝应按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周庆祝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庆祝给付尚欠货款105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可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日之次日(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系因本案诉讼而产生,且原、被告三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逾期还款,由被告周庆祝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景标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周庆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庆祝、颜景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祝给付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颜景标对被告周庆祝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周庆祝、颜景标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庆祝、颜景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