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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以18000元的价格在莒南县良店大桥附近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0660元。经查询,该车系于某于2009年9月2日晚被盗的车辆。2015年2月3日该车已返还于某。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某到莒南县大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返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