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光与陆裕昆、黄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陆裕昆,黄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杨光。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裕昆。被告黄春娟。原告杨光与被告陆裕昆、黄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的委托代理人崔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裕昆、黄春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31日被告陆裕昆向原告借款2万用于购买房屋,口头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无还款之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陆裕昆、黄春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陆裕昆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房,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光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借款人:陆裕昆2013年3月31日”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裕昆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故依法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且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对利息的诉请,本院碍难支持。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虽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过离婚登记,但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较小,故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裕昆、黄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裕昆、黄春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光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裕昆、黄春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