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方振兴与黄剑青、黄振勇、肖琳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振兴,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青,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勇,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琳琳,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方振兴因与被上诉人黄剑青、黄振勇、肖琳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振兴上诉称:其住所地在莆田市城厢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剑青、黄振勇、肖琳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麦波仕啤酒花园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书》,从形式上审查可以认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莆田市荔城区。虽然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莆田市城厢区,但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振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荣华审判员赵雪花代理审判员谢晓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