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殿臣杨述福等十二人与被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殿臣,杨述福,谷连玉,牟铁红,王振平,张吉贵,林希,韩明东,徐吉贵,王永泉,王书贵,曲庆有,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230号原告姜殿臣,男。原告杨述福,男。原告谷连玉,男。原告牟铁红,男。原告王振平,男。原告张吉贵,男。原告林希,男。原告韩明东,男。原告徐吉贵,男。原告王永泉,男。原告王书贵,男。原告曲庆有,男。十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德臣,男。十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长全,男。被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忠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舟,男。委托代理人何艳朋,女。原告姜殿臣、张吉贵、林希、杨述福、谷连玉、牟铁红、韩明东、徐吉贵、王永泉、王振平、王书贵、曲庆有诉被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诉讼提供的是被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姜殿臣,案外人张蕾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昊翰矿一平台承包给原告姜殿臣、案外人张蕾开采,被告按原告姜殿臣、案外人张蕾完成的产量,给付劳务工时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该案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限令原告姜殿臣、张吉贵、林希、杨述福、谷连玉、牟铁红、韩明东、徐吉贵、王永泉、王振平、王书贵、曲庆有补交诉讼费用,而原告逾期不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殿臣、张吉贵、林希、杨述福、谷连玉、牟铁红、韩明东、徐吉贵、王永泉、王振平、王书贵、曲庆有共同承担。审 判 长 王楠楠审 判 员 姜 宇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