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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叶某甲、叶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898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官宝。被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丹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官宝、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官宝、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系原告之子。原告于1981年以叶普松(系原告之夫)为户名向路东乡政府审批得两间宅基地,在册人员为5人,面积为185.40平方米。由于家庭困难,经全家同意,其中一间宅基地由女儿陈春香、女婿吴启华出资建造。1983年,陈春香、吴启华建造了一间两层楼房,并于2008年翻建为三层。后叶普松去世,为防日后产生纠纷,原告于1995年召集全家订立了房屋分割契约,将陈春香、吴启华建造的房屋分给陈春香、吴启华,并予以了公证。2001年,原告取得了两间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185.40平方米,该证由原告一直保管至今。2014年,原告得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面积各为92.70平方米。2015年,原告向路桥国土资源局查询后得知有人伪造了分家析产契约(签订日期为2002年3月初8),将两间宅基地上的房屋析产给两被告,并注销了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故路桥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从未申请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亦未于2002年3月初8签订过分家析产契约,现请求确认2002年3月初8签订的分家析产契约无效;被告叶某甲于2005年4月4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效;确认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叶某甲辩称,分家析产契约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已作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世宝辩称,土地使用权证是政府部门通知领取的,对其中经过并不知情。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系原告余某之子。1981年,原告余某之夫叶普送(松)以户为单位审批得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松塘村河东路地基两间。1987年,经黄岩县路东乡人民政府审批,叶普送(松)户获得原两间地基后面的建房用地87平方米。2001年,该土地使用权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名下,使用权面积共计185.40平方米。2005年,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依据申请,注销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根据分据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92.70平方米。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余某”名字是否系原告所签及指印是否系原告所捺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余某”名字非原告所签,指印无法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岩县人民公社社员建房申请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路桥分局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被告叶某甲提交的路政字(1987)第9-7号黄岩县路东乡人民政府文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主张其并未于2002年3月初8(即2002年4月20日)与两被告签订分据,请求确认该分据无效,而被告叶某甲主张该分据真实有效,应由被告叶某甲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叶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持有原件,但逾期未提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分据的另一当事人即被告叶某乙亦认可其未签订过该分据的事实上,另本院经查询,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档案亦未该分据原件,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该分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叶某甲于2005年4月4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效,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系以户为单位报批所得,原告在起诉状中亦确认以户主叶普松报批得地基两间的事实,故对其请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于2002年4月20日(即农历3月初8)签订的分据无效。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