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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淑芹,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芹、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12月6日,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王某乙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张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350元生活费。现原告每月350元的生活费无法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每月350元增加到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的身份情况;2、沧县人民法院(2007)沧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张某与王某乙调解离婚的情况;3、房屋租赁协议、民用户安全检查表证实,房屋租赁情况;4、沧县旧州镇王店子村委会证明证实,张某和王某甲一直在沧州市居住并生活。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经达成抚养费的协议,该抚养费已经超过农村的消费水平,被告现又有一子需要抚养,根据其实际的收入水平,不能再支付多余的抚养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12月6日,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王某乙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张某生活,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350元生活费。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每月350元增加到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告王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港狮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该账户明细清单载明王某乙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工资情况:1、2015年2月13日工资3075.75元、2015年2月15日工资681.35元,2015年2月工资共计3757.1元;2、2015年3月13日工资3843.06元、2015年3月17日工资685.80元,2015年3月工资共计4528.86元;3、2015年4月15日工资2683.11元、2015年4月17日工资724.27元,2015年4月工资共计3407.38元;4、2015年5月15日工资3077.54元、2015年5月17日工资672.2元,2015年5月22日工资1000元,2015年5月工资共计4749.74元;5、2015年6月15日工资3472.54元、2015年6月16日工资672.3元,2015年6月工资共计4144.84元;6、2015年7月16日工资3234.63元、676.90元,2015年7月20日工资1000元,2015年7月工资共计4911.5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被告代理人于8月20日左右到旧州法庭阅卷并提交手续,被告知卷里没有其他证据,只有调解书。因此,其他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以下意见:1、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王某甲并没有在天津生活,其消费水平应该按实际居住地计算。且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居住地在沧县旧州镇王店子村;2、房屋租赁协议、民用户安全检查表,甲方乙方没有张某,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民用户安全检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予认可;4、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可,同时证明2007年的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35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超过生活所需;5、法院调取的工资表,只能证明账户的流水信息,该明细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账户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被判给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有下列情形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的。本案原告王某甲父母离婚时尚不满三周岁,随着年纪的增长,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成本也会加大,此外,原告王某甲现已上学,依旧按照之前协议支付抚养费,对原告而言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或母收入增加的,子女原告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每月350元增加到2000元,经本院依法查询王某乙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工资,被告王茂祥2015年1月-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3757.1元+4528.86元+3407.38元+4749.74元+4144.84元+4911.53元)÷7],按照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照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因此,原告要求抚养费增加到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王某乙现已结婚,且另育有一子,本院酌定支持被告王某乙按照25%的比列给付原告抚养费计911元(3643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911元(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