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荣坤与黄书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坤,黄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坤,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建,男,1967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王荣坤因与被上诉人黄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71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黄书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黄书建与王荣坤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借款到期后,王荣坤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黄书建多次催要无果。因此,黄书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荣坤偿还黄书建借款等。一审法院向王荣坤送达起诉状后,王荣坤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王荣坤、黄书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福建省南安市,王荣坤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黄书建的工作地点又不确定,有时在厦门,有时在沈阳;此笔借款是由厦门汇到昆明,且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昆明市;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所在地是一个不清晰的概念,应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王荣坤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黄书建与王荣坤签订的《合同》约定王荣坤用其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股份担保,协商不成向黄书建工作所在地法院起诉。黄书建与王荣坤同在投资公司工作,王荣坤应明知借款合同中约定黄书建工作地系投资公司所在地。即使《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书建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另外,《合同》约定王荣坤以其在投资公司的股份担保,北京市朝阳区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王荣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荣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荣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书建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其工作地点又不明确,有时在沈阳市,有时在厦门市;借款合同签订于昆明;王荣坤不可能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黄书建工作所在地系投资公司所在地,且王荣坤亦没有参与投资公司的实际经营,王荣坤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虽然约定了发生纠纷可由黄书建工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王荣坤是接收货币一方,又是原审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王荣坤所在地人民法院。据此,王荣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书建对于王荣坤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书建系依据《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王荣坤偿还黄书建借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工作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六条“担保条款”中约定:“2.乙方用王荣坤在投资公司股份担保……。”《合同》中载明,黄书建系甲方、王荣坤系乙方。黄书建系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坤亦用其在投资公司的股份担保,故投资公司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投资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荣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荣坤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