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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象山和谐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象山和谐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善龙,冯金彩,肖芳,吕林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弄金穗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被告:象山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肖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肖善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善龙。被告:冯金彩。被告:肖芳。被告:吕林国。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肖善龙、冯金彩、肖芳、吕林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和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账号:39×××56)的存款,查封登记在被告冯金彩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38幢84梯301室房屋(产权证号:01××77);查封登记在被告吕林国名下的位于象山县贤庠镇泰和路278号1幢房屋(产权证号:10××87),保全价值为1645000元。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331-1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相应保全措施。原告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肖芳暨被告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公司、肖善龙、冯金彩、吕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翔公司以被告和谐公司向其借款1500000元,到期未归还,被告正大公司、肖善龙、冯金彩、肖芳、吕林国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和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08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6‰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145080元,以后另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正大公司、肖善龙、冯金彩、肖芳、吕林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芳答辩称:被告和谐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情况属实;现六被告均无力归还,请求分期还款。被告肖芳未提供证据。被告和谐公司、正大公司、肖善龙、冯金彩、吕林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月利率15.6‰。四、款项交付:2014年11月27日发放至被告和谐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材料。六、担保情况: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和谐公司、正大公司、肖善龙、冯金彩、肖芳、吕林国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正大公司、肖善龙、冯金彩、肖芳、吕林国对原告与被告和谐公司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正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公司提供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26日。八、约定还款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九、还款及欠款情况: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书》、《划款授权书》、《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人民币跨行支付业务借记通知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肖芳的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谐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和谐公司未按小额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和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大公司、肖善龙、冯金彩、肖芳、吕林国为被告和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正大公司、肖善龙、冯金彩、肖芳、吕林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大公司、肖善龙、冯金彩、吕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08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6‰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145080元,以后另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善龙、冯金彩、肖芳、吕林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善龙、冯金彩、肖芳、吕林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象山和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6元,减半收取9803元,由被告象山和谐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善龙、冯金彩、肖芳、吕林国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象山和谐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善龙、冯金彩、肖芳、吕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森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