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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3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1995年5月进入原云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工作(现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1997年1月至2000年7月在原云阳县上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任会计,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储户喻某某等人在原上坝信用社的储蓄款81900元、贷款人易某某等归还上坝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6375.39元���用于自己偿还债务。2000年7月9日,被告人尹某某逃离云阳县。2000年7月12日,原云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云阳县公安局书面报告了被告人尹某某未将储户存款和收回的贷款入账,且已离开云阳的相关情况,要求云阳县公安局进行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当日指派工作人员吴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尹某某位于云阳县云阳镇原县政府四楼404的住处进行了搜查。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7日,云阳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2015年4月16日分别从被告人尹某某处扣押现金60900元、60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喻某某、易某某、廖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云阳县信用合作联社督查科材料及单据,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现金借方传票,信用社1391分户账,信用社贷款借据,信用社农贷收回凭证,云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尹某某有关问题的报告,尹某某干部档案,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其作为上坝信用社会计的职务便利,吸收储户存款及收回贷款后挪为己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信用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可���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尹某某退赔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三角九分。(此款云阳县公安局已扣押,由云阳县公安局退被害单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