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卫国与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国,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曹卫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文元。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中,男,汉族。原告曹卫国诉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昌盛、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利、赵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卫国诉称,2014年元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万元整,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为五个月。债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本金370万元、利息74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年息24%计算10个月),合计44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诉称的370万元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为自己的工人垫付的工人工资;其次,被告公司没有实际收取370万元,民间借贷是以实际收取为原则,因此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显然是不成立的;再次,曹卫国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曹卫国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徐州恒华漪水园工程,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春节前大量民工工资需要支付。为此特向曹卫国借到款项叁佰柒拾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伍个月(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利息:月息百分之三。我公司保证在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如到期没有归还,我公司愿意将我公司开发的圣地雅格高层住宅项目一次性以每平方米3300元的价格卖给曹卫国。”借款人处有被告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当时主事的经理华文燕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1月17日,原告曹卫国通过中国银行向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0×××89转入1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曹卫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32×××66转入100万元;2014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泰山支行出具进账单一份,内容为出票人曹卫国,收款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0×××89,金额为60万元整;2014年1月22日,原告曹卫国通过中国银行向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0×××89转入99万元,以上款项合计359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名称:徐州恒华漪水园建设工程,发包人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80日历天。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金额暂定人民币叁亿元整。2014年11月1日,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铜山区人民法院,贵院受理的曹卫国诉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做如下证明:我公司共收到曹卫国汇款、现金共计370万,该款项用于支付恒华漪水园工程民工工资,该款项是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向曹卫国个人的借款。庭审中,被告提交2015年1月12日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圣地雅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就该工程已完成工程总量(含别墅50套,高层1#2#楼及其他已完成所有工程)双方确认工程款及补偿款(包括恒华公司给井勇敢个人名义所写的600万补偿款)计7500万元,已付2430万元,余款5070万元,甲方用已建成的2#楼72套房屋抵偿给乙方。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没有履行,已被(2014)徐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覆盖。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及恒华漪水园建设工程履行发生纠纷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就涉案工程“徐州市恒华漪水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二、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00万元,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已付2430万元,剩余工程款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三、如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应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盐阜公司支付违约金;四、盐阜公司应配合恒华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和综合验收手续。被告认为:该调解书中确认的7500万应当包括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其中含有与恒华漪水园工程有关的工人工资,因此本案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原告不应向被告再行主张权利,如果原告的请求能够成立相当于被告重复支付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对于该调解书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原告曹卫国个人向被告出具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调解书上的权利义务至今还未履行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借贷行为的发生是因临近年关,徐州恒华漪水园项目工程拖欠民工工资,被告无力给付所欠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井勇敢和被告商谈民工工资,被告没有钱给付,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能力给付,为了解决问题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约定向原告曹卫国借款。因原告曹卫国系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民工工资应该由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当时担心将钱打给被告后该款不被用做支付工资,就直接交付给了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待工资支付完毕后,被告给原告补写了借据。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通过银行凭证转账359万元,有11万元现金交给了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井勇敢,共计370万,被告对借款总数370万元予以认可。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铜山区人民法院,后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由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10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民辖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成立,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是最基本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曹卫国出具了借据,原告曹卫国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向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370万元,并依约将该笔款项用于指定的借款用途,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曹卫国主张由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据中双方虽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74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10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该借款应包含在支付给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工程款总额为7500万元,被告不应再重复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后,如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包含在(2014)徐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卫国支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74万元,合计4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0元,由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九 安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张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