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美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甄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吴美萍,甄谛,王会东,张冠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美萍、甄谛、王会东、张冠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8时45分许,甄谛驾驶津M×××××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A016号电灯杆西侧处,将车辆停驶在津芦公路北侧机非分道线上,其车上乘车人王会东在开启右侧后车门过程中,遇吴美萍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驶来,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后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前部又与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吴美萍与其乘车人于梦谣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甄谛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东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美萍和于梦谣无交通违法行为,没有事故责任。张冠一系津M×××××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甄谛、张冠一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24日,吴美萍取回电动自行车,花拖车费100元,存车费996元,吴美萍陈述存车费为每天2元。据此,吴美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甄谛、王会东、张冠一连带赔偿吴美萍拖车费、存车费共计1096元;2、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车辆损失210元;3、诉讼费由甄谛、王会东、张冠一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承担。经原审法院核算,吴美萍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21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12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1日8时45分许,甄谛驾驶津M×××××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A016号电灯杆西侧处,将车辆停驶在津芦公路北侧机非分道线上,其车上乘车人王会东在开启右侧后车门过程中,遇吴美萍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驶来,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后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前部又与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吴美萍与其乘车人于梦谣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甄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美萍和于梦谣无事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酌定甄谛承担70%民事责任,王会东承担30%民事责任。津M×××××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甄谛、张冠一家庭用车,甄谛使用车辆时发生事故,张冠一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张冠一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在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吴美萍和于梦谣为一家人,保险赔偿款酌定分配。津M×××××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津M×××××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漏检和驾驶人没有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甄谛、王会东承担。吴美萍车辆损失210元,有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予以确认;拖车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存车费120元,2013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邮寄在途时间酌定4天,不服认定申请复议时间为3天,而后吴美萍即可提回电动自行车,此间共13天,考虑吴美萍受伤住院不便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存车时间60天,其他时间的存车费用系吴美萍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吴美萍自己承担,关于存车费用标准,吴美萍当庭陈述并经原审法院依票计算,存车费为每天2元,存车费标准依此计算。存车费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吴美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应获得的赔偿车辆损失21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310元,被告甄谛赔偿70%,即217元,被告王会东赔偿30%,即93元,被告张冠一对上述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美萍存车费1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甄谛负担17.5元,被告王会东负担7.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不承担存车费120元。主要理由为: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吴美萍、甄谛、王会东、张冠一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吴美萍存车费120元是否应由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甄谛驾驶车辆停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王会东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致,原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和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认定甄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会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美萍和于梦谣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并由中国保监会公布,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存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此,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亦表示认可。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应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案涉存车费120元系被上诉人吴美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虽主张该公司对存车费免责,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其关于对存车费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